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正定县。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正定县。
原告贾某某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始按约定年利率3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我与被告白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贾某某借我现金4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1200元。合同签订后,我于当日给付被告白某某现金4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白某某仅按约定支付我4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若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白某某借原告款的事实;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二被告户籍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白某某、王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8月27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贾某某借原告现金4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1200元(年利率36%)。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白某某现金40000元。被告白某某仅按约定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由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冀0109民初41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白某某名下冀A×××××号轿车一辆、王某名下冀A×××××轿车一辆。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借期内利息最高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最高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中,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白某某借原告现金40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月息1200元(年利率36%)。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白某某现金40000元。被告白某某仅按约定支付原告4个月借款利息,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超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故未支付的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均未提供财产各自独立的证据,应认定该笔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要求的日期(2016年1月1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白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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