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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某、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道、祁志勇,
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幸,
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华都大厦二层。
组织机构代码:67469771-3。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

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道、祁志勇,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占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瑞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被告李某某、华瑞担保公司立刻退还原告保证金2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
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在沧州设立了
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其经营融资担保业务。该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被撤销。
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营业期间,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12月24日,由被告
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总经理李某某经办,原告贾某某从中国银行沧州迎宾路支行办理贷款两笔,共计290万元,为保证贷款的按时偿还,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贾某某支付保证金共计58万元,并约定贷款偿还完毕后由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李某某要求并分三次将以上58万元保证金打到了被告李某某及被告
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会计的账户上,原告并向被告支付了12.5万元的担保费。以上贷款到期后,原告贾某某将两笔贷款偿还完毕。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却拒绝偿还剩余29万元保证金,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证合同。证实了
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向中国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证实
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所缴纳的580000元保证金,正是基于以上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通过今天的庭审已经查明,原告所申请的贷款银行均已向其发放。这也可以证实,
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按合同约定所缴纳580000元保证金。因此原告只能向河北华瑞主张权利。李某某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李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和作为公司职员所履行的职务行为。2、李某某不是河北华瑞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只是其中的职员。
被告华瑞担保公司缺席,无辩称。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份。证实原告在中国银行迎宾路支行分别贷款1700000元和1200000元。被告
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为该两笔贷款提供担保。2、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监管表3份。证实原告2013年2月6日,贷款1700000元,通过孔昱的账号转入被告李某某个人卡399000元。其中保证金340000元,担保费59000元。2013年12月24日,贷款1200000元,同样通过孔昱的账户转入贾文玲个人卡210000元,其中保证金180000元,担保费3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应被告李某某的要求转入贾文玲卡96000元,其中保证金60000元,担保费36000元。3、被告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收条两份。证实被告除了收取原告的担保费之外,还要求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
沧州宇翔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车辆所有权证,也就是绿本,以及车辆手续。为两笔贷款提供反担保。4、中国银行迎宾路银行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迎宾路支行贷款120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已经于2015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中行迎宾路支行贷款1700000元,该笔贷款也由华瑞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已经于2016年3月31日还清。两笔贷款没有任何逾期欠息的相关情况。5、中行迎宾路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两份。证实案涉两笔贷款已经全部还清。6、被告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设立、注销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
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在沧州设立了
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其经营融资担保业务。该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被撤销。
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营业期间,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12月24日,由被告李某某经办,原告贾某某从中国银行沧州迎宾路支行办理贷款两笔,共计290万元,为保证贷款的按时偿还,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贾某某支付保证金共计58万元,并约定贷款偿还完毕后由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并分三次将以上58万元保证金打到了被告李某某及
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会计的账户上,原告并向被告支付了12.5万元的担保费。以上贷款到期后,原告贾某某将两笔贷款偿还完毕。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拒绝偿还剩余29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瑞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在原告按照其与被告中国银行沧州迎宾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清了被告中国银行沧州迎宾路支行的借款本息,故被告华瑞担保公司应当依约返还原告29万元保证金。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华瑞担保公司员工,虽然原告将保证金打入了被告李某某的账户,但是被告华瑞担保公司实际取得了该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贾某某保证金2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
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人民陪审员 郭秀敏

书记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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