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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某、邢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王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邢某
邢树建
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
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邢树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康乐街。
法定代表人:甄建华,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R。
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田,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唐县南环路路西。
组织机构代码:10840004-9。
邢树建、邢某、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邢树建、邢某、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欢、被告邢树建、邢某、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二与被告三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在被告李某某带领的劳务队工作。
2014年4月29日,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承包中天神韵二期29号楼的施工工程,2015年3月13日,被告邢某、邢树建又从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了中天神韵二期29号楼工程中的砌体工程,被告邢某、邢树建指派被告李某某的劳务队承建该砌体工程。
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平山县康乐街,原告自2015年4月份开始在该工地干活,负责木工机配电室,29.5元/方,历时三个月,2015年5月完工离开,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告承诺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按承诺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尚欠原告工资342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2400元,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邢树建、邢某、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贾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2014年5月1日,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与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中天神韵二期29号楼,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资质,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015年3月13日,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邢某代理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砌体承包合同,后经平山县住建局清欠办出面协调,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结算,尚欠李某某工程款89105元。
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欠款交给了平山县住建局清欠办。
关于贾某某答辩人不认识,也不清楚这些人是否到中天神韵二期29号楼干活,是否拖欠其工资款应由李某某核实。
贾某某从李某某处承包了工程,其在本案中的身份是包工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如果农民工起诉,贾某某应作为被告出庭。
邢某、邢树建系父子关系,均系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答辩人邢某、邢树建、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还款的义务责任。
经平山县住建局清欠办出面协调,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结算,尚欠李某某工程款89105元你,此款有平山县住建局清欠办收取保管,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李某某工程款,李某某是否欠付贾某某劳务报酬应由李某某出庭核实。
根据法律规定,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李某某工程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邢树建、邢某、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29号楼工程后组织施工。
被告邢某与李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施工协议无异议。
故对该两份协议应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称邢某为其公司员工,并且系代表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故对邢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系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协议。
原告提交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邢树建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称系邢树建借用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了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工资表,对于二者之间雇佣关系应予认定,故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因被告李某某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将含贾某某在内的他人欠款数一并直接写为贾某某,应认定系对贾某某权利主体的认可,故贾某某一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贾某某等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二次结构砌筑,经结算欠付原告工资款324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所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邢树建、邢某系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李某某进行施工,李某某并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劳动报酬32400元,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29号楼工程后组织施工。
被告邢某与李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施工协议无异议。
故对该两份协议应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称邢某为其公司员工,并且系代表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故对邢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系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协议。
原告提交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邢树建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称系邢树建借用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了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工资表,对于二者之间雇佣关系应予认定,故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因被告李某某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将含贾某某在内的他人欠款数一并直接写为贾某某,应认定系对贾某某权利主体的认可,故贾某某一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贾某某等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二次结构砌筑,经结算欠付原告工资款324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所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邢树建、邢某系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李某某进行施工,李某某并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劳动报酬32400元,被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史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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