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炯
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陈海某
王东(北京建研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贾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炯与被告陈海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宏,被告陈海某、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2014年12月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利息,经索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5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月息2.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海某、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履行约定的利息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借据一份。
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9日将50万元借给二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
证据三、证人贾中出庭做证。
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9日借给二被告5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月利率2.5%,二被告经营一个小额担保公司,称亲戚朋友的资金借给他们月利率2.5%。
2014年12月以前的利息都已给付,在这之后公司出现问题,没有继续支付利息。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是公司行为,有公司公章;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通过证人贾中与原告相识。
2012年6月9日,因经营公司需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利息为月利率2.5%,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
2014年12月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虽辩称借款系二被告经营的公司的行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均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据上体现无法辨认的公章系借据上原本就有的亦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的性质,故对二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2014年12月之前的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干预。
但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月利率2.5%计息,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贾炯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陈海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虽辩称借款系二被告经营的公司的行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均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据上体现无法辨认的公章系借据上原本就有的亦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的性质,故对二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2014年12月之前的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干预。
但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月利率2.5%计息,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贾炯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陈海某、李某承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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