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兴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平罗县青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杨瑞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常志杰,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某、平罗县青峰煤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平罗县青峰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6时4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xx号客车沿北京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税局路段与原告由南向北步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9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万多均由被告杨某某支付。2015年6月9日原告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的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因被告杨某某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杨某某、被告平罗县青峰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562.5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592.58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租床费300元)。上述赔偿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凤区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4份、门诊票据16张、药店购药发票3张、租床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51张,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592.58元,租床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对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无异议。对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的误工期应按照相应的国家标准进行计算。对市医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交对应的门诊病历,以便确定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3张药店外购药发票不予认可,如原告确需购买外购药品,原告应向法庭提交需要外购药品的证明。租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法律上没有规定此赔偿项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的就诊记录不相符,请法庭酌情核定。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以具体支出为准。
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的结论认可,对于三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三期结论,明显超过了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赔偿标准,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标准,股骨干骨折最长误工期为120天,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
证据四、收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做出纳月收入35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其月收入3000元,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5个月护理费及7个月误工费。
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1、该证据仅仅反映原告及护理人员出险之前的收入情况,其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损失无法证明,应该向法庭提交事故前后的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流水予以佐证;2、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证明上应该有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
被告杨某某、平罗县青峰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赔偿。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根据宁夏公安厅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各个项目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三、原告诉请中的复印费、鉴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据以证明1、保险公司与被告平罗县青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相关费用,被告公司不负责赔偿;2、商业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70%。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条款是被告平罗县青峰煤业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受该条款的约束,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6时4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xx号客车沿北京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税局路段与原告由南向北步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9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万多均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发软骨组织损伤;头皮血肿。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在出院后1、2、3月门诊复查。2015年6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的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杨某某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损失至今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宁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平罗县青峰煤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诊断的证明、医疗费发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BHxx号客车沿北京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税局路段与原告由南向北步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银川市金凤区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可以确定宁BH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原告贾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770.58元;购药发票三张共计822元,因无医嘱及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需要护理事实存在,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身份及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且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被告不认可,本院综合认定护理期为70天(住院24天,出院护理46天),故依据《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计算为7341.37元(38280元∕年÷365天×70天)。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6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医嘱综合认定误工期为120天(住院24天,出院休息96天),原告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职业为出纳,故按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确认计算为12585.21元(38280元∕年÷365天×120天)。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营养费,原告病历医嘱中虽然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但鉴定意见书中有营养周期90日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其中原告贾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70.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6996.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仅在事实理由部分提出,且该笔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故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因租床费已经包含在护理费中,故原告主张300元租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960元。被告杨某某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由被告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杨某某、平罗县青峰煤业有限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贾某医疗费770.58元、误工费12585.21元、护理费7341.37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1167.16元;
二、被告杨某某、平罗县青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鉴定费9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被告平罗县青峰煤业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280元,原告贾某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婷
书记员: 胡雅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