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晓波,女,1975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高建力,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庞海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代表人:邢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彬斌,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贾某与被告高建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波与被告高建力委托代理人庞海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4年2月12日4时左右,金叔一驾驶被告高建力所有的冀BZ2670号、冀BBN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徐家房子村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贾某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贾某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秦保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认定金叔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贾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16034.41元。金叔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负有赔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34.41元。
被告高建力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金叔一系被告高建力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高建力作为雇主承担。被告高建力系事故车辆冀BZ2670、冀BBN85挂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高建力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冀BZ2670、冀BBN85挂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车辆及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部分被告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比例,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有超载现象,商业险部分应加免10%,而在事故发生时司机金叔一驾驶证状态属于逾期未审验,故商业险部分还应加免20%,交强险限额下应为另一伤者预留部分份额。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4时,金叔一驾驶冀BZ2670号、冀BBN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顺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徐家店房子村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贾某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贾某及手扶拖拉机人乘车人秦保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叔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3月3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贾某系外伤所致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股骨内侧髁、胫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韧带损伤。贾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原告贾某住院期间由其子贾俊民护理,贾俊民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自2013年起为裴之广开车,护理原告贾某期间扣发其工资,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129.45元计算。原告贾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550元。原告贾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537.4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53.40元,误工费3369.60元,法医鉴定费615元,交通费400元,车损5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5725.41元。其中被告高建力为原告贾某垫付2000元。金叔一系被告高建力雇佣的司机,被告高建力系冀BZ2670号、冀BBN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另案使用9492.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金叔一驾驶冀BZ2670号、冀BBN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与原告贾某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贾某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秦保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叔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金叔一承担80%的责任,贾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高建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秦保有、贾某二人受伤,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二人按比例使用。对于原告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金叔一驾驶车辆超载,免赔率为10%,该免赔部分损失由被告高建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095.0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630.33元的80%的90%计6213.84元,以上共计13308.92元。其中包括被告高建力垫付款1309.5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建力赔偿原告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630.33元的80%的10%计690.43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