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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郑某某、河北辰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河北辰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邺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23000014313。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被告:温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郑某某妻子。
被告:张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河北辰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跃公司)、温素芳、张丽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辰跃公司、温素芳、张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第一被告郑某某、第二被告辰跃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贾某某欠款本金140万元和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13.8万元[应付利息16.8万元(140万元×2%×6个月=16.8万元),已付利息3万元,16.8万元-3万元=13.8万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判决第三被告温素芳、第四被告张丽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并承担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第一被告郑某某作为借款人(甲方)、王兰所作为出借人(乙方)、朱世海和第四被告张丽霞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172.5万元,用途为经商做生意,于2014年5月29日前交付甲方,借款期限为5个月,甲方自借款的次月起,每月28日前归还乙方4.5万元,到2014年10月28日还清全部剩余借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丙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9日通过自己和他人的银行卡转给第一被告郑某某和第二被告辰跃公司共计150万元。
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郑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第四被告张丽霞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5月15日,第一被告郑某某和第二被告辰跃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王兰所作为出借人(乙方)、第四被告张丽霞作为担保人(丙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三方对上述借款予以了确认,并确认截止2016年5月28日,甲方郑某某、辰跃公司欠乙方王兰所本息合计150万元,甲方郑某某、辰跃公司承诺在2016年8月28日前还清欠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十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丙方张丽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第一被告郑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偿还5万元,2016年7月18日偿还3万元,第二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偿还2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剩余欠款14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2017年1月25日,王兰所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贾某某,并将该转让通知了被告。
第一被告郑某某、第二被告辰跃公司系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第三被告温素芳与第一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被告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第四被告张丽霞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贾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郑某某、张丽霞身份证复印件、郑某某与温素芳的结婚证复印件、辰跃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3、2014年5月29日,郑某某(借款人)与王兰所(出借人)、张丽霞(担保人)、朱世海(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72.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每月还款4.5万元实际为利息(月息3分,150万元×3%=4.5万元),期限5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上写明的172.5万元是本金150万元与五个月的利息(150万元×3%×5个月=22.5万元)之和;并约定张丽霞、朱世海负连带责任保证;
4、2014年4月5日,郑某某向王兰所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是先出具的借据,后签的借款合同。虽然写明借款金额是172.5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50万元;
5、许建兴的邯郸银行卡(卡号86×××14)2014年5月26日分六笔向赵金秀的银行卡(卡号62×××14)转款共计30万元;当天,赵金秀向郑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13)转款30万元;
6、王兰所的建行卡(卡号43×××22)2014年5月29日向辰跃限公司的银行账号(xxxx0080509852)转款120万元;
证据5-6,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150万元;
7、2016年5月15日,郑某某(借款人)、辰跃公司(借款人)与王兰所(出借人)、张丽霞(担保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的借款150万元的情况;同时证明截止2016年5月28日,郑某某、辰跃公司尚欠王兰所本息合计150万元;郑某某、辰跃公司承诺2016年8月28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十计算利息;张丽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8、王兰所的建行卡(卡号43×××88)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明细,证明2016年7月11日郑某某还款5万元,2016年7月18日郑某某通过王兆勇的银行卡还款3万元,2016年7月20日辰跃公司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10万元;
9、2017年1月25日,王兰所(甲方、转让方)与贾某某(乙方、受让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兰所对郑某某、辰跃公司、张丽霞、朱世海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贾某某(详见2014年5月29日的《借款合同》和2016年5月15日的《还款协议书》),王兰所负责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
10、2017年1月25日,辰跃公司、郑某某与张丽霞签订的《债权转让知悉书》,内容为:2014年5月29日甲方郑某某、乙方王兰所、丙方张丽霞和朱世海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期为2014年10月28日止,乙方已将借款转入甲方和辰跃公司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甲方因资金紧张,2016年5月15日甲方辰跃公司、郑某某,乙方王兰所,丙方张丽霞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了欠款数额、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乙方王兰所现将上述全部债权和权力转让给贾某某(身份证号码),甲方郑某某和辰跃公司及丙方张丽霞、朱世海已经收到转让通知并知悉该债权的转让。郑某某代表自己和辰跃公司在甲方签名捺印,张丽霞在丙方处签名捺印。同时证明,王兰所在该材料上注明“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已经收到郑某某还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
11、2017年2月13日,贾某某与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代理费为3万元;
12、诉前保全申请费票据一份,金额为5000元;
13、诉前保全保费票据一份,金额为4800元。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9日,郑某某(甲方、借款人)与王兰所(乙方、出借人),张丽霞、朱世海(丙方、担保人)在邯郸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72.5万元,用途为经商做生意;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还款日期和方式:自借款日期的次月起,郑某某在每月28日前归还王兰所4.5万元,到2014年10月28日还清全部剩余借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担保人承诺,本借款合同项下由张丽霞、朱世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日期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借款展期后,张丽霞、朱世海继续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在借款前的2014年4月5日,郑某某即向王兰所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兰所(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整,我本人经商做生意用,今天收到壹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整的借款,期限5个月,于2014年10月2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2014年5月26日,王兰所通过许建兴的邯郸银行卡(卡号86×××14)向赵金秀的农行卡(卡号62×××14)转款六笔、共计30万元;当天,赵金秀向郑某某的农行卡(卡号62×××13)转款30万元。2014年5月29日,王兰所通过建行卡(卡号43×××22)向辰跃公司的银行账号(xxxx0080509852)转款120万元。
2、2016年5月15日,辰跃公司、郑某某(甲方、借款人)与王兰所(乙方、出借人)、张丽霞(丙方、担保人)在邯郸市××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王兰所在2014年5月29日通过本人账户转入借款人郑某某及其指定的辰跃公司账户150万元(120万元、30万元),用途为经商做生意,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二、截止2016年5月28日,辰跃公司、郑某某尚欠王兰所本息合计150万元,该欠款金额辰跃公司、郑某某、王兰所、张丽霞共同予以确认;三、辰跃公司、郑某某承诺在2016年8月28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十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时为止;四、本借款合同项下由张丽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6年7月11日,郑某某通过银行卡(卡号62×××18)向王兰所的建行卡(卡号43×××88)转款两笔共计5万元。当月18日,郑某某通过王兆勇的银行卡(卡号62×××06)向王兰所转款3万元。当月20日,辰跃公司向王兰所转款2万元;以上累计转款10万元。
贾某某陈述,本息150万元中,包括本金14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截至2016年5月28日尚欠的利息10万元。
3、2017年1月25日,王兰所(转让方、甲方)与贾某某(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王兰所将对郑某某、辰跃公司、张丽霞、朱世海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贾某某(具体债权见王兰所与郑某某、辰跃公司、张丽霞、朱世海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6年5月15日《还款协议书》);二、王兰所保证上述债权的真实合法性,并将上述债权的凭证原件全部交付给贾某某,王兰所负责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和担保人。
同日,辰跃公司、郑某某(甲方)与张丽霞(丙方)签订《债权转让知悉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9日郑某某、乙方王兰所、丙方张丽霞和朱世海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止,乙方王兰所已将借款转入甲方辰跃公司、郑某某的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甲方辰跃公司、郑某某因资金紧张,2016年5月15日甲方辰跃公司、郑某某和乙方王兰所、丙方张丽霞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了欠款数额、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乙方王兰所现将上述全部债权和权力转让给贾某某(身份证号),甲方郑某某和辰跃公司及丙方张丽霞、朱世海已经收到转让通知并知悉该债权的转让。郑某某代表辰跃公司和自己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张丽霞签名捺印。
王兰所在《债权转让知悉书》上注明:“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已经收到郑某某还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特此证明。”
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贾某某向法院交纳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
贾某某陈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5月25日,辰跃公司、郑某某又还款20万元,其认可为前期利息。
以上债权,经贾某某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贾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的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王兰所对辰跃公司、郑某某之间存在有效债权,2017年1月25日,王兰所与贾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王兰所将本息150万元的债权转让于贾某某,债权转让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因150万元中包括本金14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截至2016年5月28日尚欠的利息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截至2016年5月28日尚欠利息应为66666.67元(10万元÷36%×24%≈66666.67元),故截至2016年5月28日,辰跃公司、郑某某尚欠王兰所借款利息66666.67元。
2017年1月25日,王兰所将债权转让,并在《债权转让知悉书》上注明“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已经收到郑某某还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贾某某主张2017年1月25日还款3万元为利息,因王兰所在《债权转让知悉书》上注明为“还款”,且贾某某认可2016年7月11日至7月20日期间还款10万元为本金,结合本案,该3万元应做偿还本金理解。综上,债权转让时,辰跃公司、郑某某尚欠王兰所借款本金127万元(140万元-13万元=127万元)和截至2016年5月28日的利息66666.67元及2016年8月28日以后的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辰跃公司、郑某某又向贾某某支付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20万元应认定为利息。
郑某某与温素芳是夫妻,郑某某在《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中均承认,借款用途为经商做生意,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应由郑某某、温素芳共同偿还。2017年1月25日,王兰所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保证人张丽霞,故张丽霞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贾某某要求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贾某某还要求支付保单费用的请求,因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亦不予以支持。
辰跃公司、郑某某、张丽霞、温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不妨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辰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郑某某、温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2016年5月28日前的利息66666.67元;2、2016年8月28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20万元);
二、被告张丽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丽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辰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郑某某、温素芳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2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3912元,由被告河北辰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郑某某、温素芳、张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李梅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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