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杨秀荣
杨某某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荣、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96.30元,但只提供6,196.30元医疗费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600.00元,此两项费用属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91.76元(21355元÷250天×28天)、护理费1,195.88元(21355元÷250天×14天)、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元/天)合理。上述款项合计11,083.94元。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因原告家的菜疙瘩堆放到双方菜园子的沟里,而将菜疙瘩往原告家的菜园子里扔,是引起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即6,650.36元。原告看见被告将菜疙瘩往原告家的菜园子扔,而与被告互骂,并往被告家菜园子扔菜疙瘩,有的还打到被告身上,是引起此次纠纷的次要原因,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使用治疗高血压的药物,该部分药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并且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头部受伤,使用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亦属合理,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196.3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91.76元、护理费人民币1,195.8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83.94元的60%,即人民币6,650.3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96.30元,但只提供6,196.30元医疗费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600.00元,此两项费用属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91.76元(21355元÷250天×28天)、护理费1,195.88元(21355元÷250天×14天)、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元/天)合理。上述款项合计11,083.94元。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因原告家的菜疙瘩堆放到双方菜园子的沟里,而将菜疙瘩往原告家的菜园子里扔,是引起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即6,650.36元。原告看见被告将菜疙瘩往原告家的菜园子扔,而与被告互骂,并往被告家菜园子扔菜疙瘩,有的还打到被告身上,是引起此次纠纷的次要原因,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使用治疗高血压的药物,该部分药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并且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头部受伤,使用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亦属合理,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196.3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91.76元、护理费人民币1,195.8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83.94元的60%,即人民币6,650.3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守林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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