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濯臣
贾淑英
王濯臣
郑杰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濯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原告贾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濯臣(系贾淑英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
负责人刘库,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濯臣、贾淑英与被告郑杰、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濯臣、被告郑杰、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淑英委托其丈夫王濯臣为代理人出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濯臣诉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没有受伤,对被告无明确诉讼请求。
原告贾淑英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郑杰驾驶黑MD1305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冈县青冈镇泰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学府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沿学府街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濯臣驾驶的顺风王牌人力三轮车右侧相撞,致王濯臣所驾车上乘人原告贾淑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濯臣、贾淑英无责任。
黑MD1305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于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贾淑英医疗费1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44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17元、总计6580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杰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
我的车辆在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贾淑英住院时,我为其垫付医药费11500元和在青冈县法医鉴定所鉴定时花费500元鉴定费,共计12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我。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无答辩。
被告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肇事车辆黑MD1305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
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不符合保险理赔范围的我公司不予支持。
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贾淑英身体受伤,系被告郑杰驾驶的黑MD1305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濯臣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
对原告贾淑英的各项损失,被告郑杰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黑MA8710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首先应由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杰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
原告贾淑英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1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6000元,由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3909由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理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原告贾淑英护理费24458元、交通费51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6975元,由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
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综合以上,本院支持原告贾淑英各项费用共计64184元。
原告王濯臣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没有受伤,对被告没有具体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濯臣的诉讼无法支持。
被告郑杰为原告贾淑英垫付的费用1150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后应予返还给郑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贾淑英各项费用共计369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贾淑英各项费用共计27209元。
三、原告贾淑英在获得上述一、二项赔偿后10日内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款11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濯臣的诉讼。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705元,原告贾淑英自行承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贾淑英身体受伤,系被告郑杰驾驶的黑MD1305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濯臣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
对原告贾淑英的各项损失,被告郑杰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黑MA8710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首先应由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杰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
原告贾淑英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1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6000元,由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3909由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理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原告贾淑英护理费24458元、交通费51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6975元,由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
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综合以上,本院支持原告贾淑英各项费用共计64184元。
原告王濯臣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没有受伤,对被告没有具体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濯臣的诉讼无法支持。
被告郑杰为原告贾淑英垫付的费用1150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后应予返还给郑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贾淑英各项费用共计369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贾淑英各项费用共计27209元。
三、原告贾淑英在获得上述一、二项赔偿后10日内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款11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濯臣的诉讼。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705元,原告贾淑英自行承担18元。
审判长:李颖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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