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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淑芹与范春天、范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淑芹,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吕鹏杰,海伦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范春天,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范春雨,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淑芹与被告范春天、范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春天、被告范春雨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范春天立即还款人民币175000.00元,自2017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至,被告范春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春天于2016年12月20日在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并由范春雨承担担保,范春雨系范春天的哥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范春天未偿还以上借款,现已判处刑罚。原告向范春雨主张保证责任,但拒不给付。
被告范春天辩称,这笔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也对,但对借款用途有异议,借款用途是用于赌博。
被告范春雨辩称,担保不是我出于自愿,借款时我不知情,要钱时我才给担保的,是他们恐吓我才担保的,这钱我不能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范春天向原告贾淑芹的借款事实;2、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范春雨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春天向原告贾淑芹借款,经还款后,尚欠人民币175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清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担保人在担保处签字并按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范春雨认为该担保行为是在欺骗和胁迫下实施的,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因此拒绝偿还这笔借款,庭审中被告范春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范春天向原告贾淑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被告范春天向原告贾淑芹的借款金额175000.0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其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据中对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的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的规定支付。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范春雨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范春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春天以借款用于赌博提出抗辩,被告范春天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范春天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范春雨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提出抗辩,但被告范春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担保是在被欺骗胁迫的情况下实施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范春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春天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7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款清结时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息);
二、被告范春雨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0元,减半收取计1900.00元,由被告范春天、范春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书记员: 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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