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淑桂,女,汉族,1972年11月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系沧州市运东冬梅电工器材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某某乡十二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金刚,该村主任。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南某某乡十二户村。
委托代理人刘厚绪、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淑桂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某某乡十二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二户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淑桂委托代理人崔庆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淑桂诉称,原告系沧州市运东冬梅电工器材经销处业主,曾经多次为被告供应电料产品,但被告迟迟不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06年8月19日,被告共累计拖欠原告电料款49013.3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拖欠事实,但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至今,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9013.3元,并支付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十二户村委会辩称,1、经村委会查账,截至到今天未发现此笔欠款,对该欠款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同时村委会向村民代表核实,了解欠款情况,村民代表也不知情。所有即使该欠款真实的话,也可以肯定该购销行为未经村民民主程序认可,该购销行为也无效。2、欠款时间2006年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淑桂系沧州市运东冬梅电工器材经销处业主。曾多次向被告十二户村委会供应电料产品。2006年8月19日被告十二户村委会给原告贾淑桂出具欠条1份,写明:“运东冬梅电料款肆万玖仟零壹拾叁元叁角整¥49013.3元,(42张欠条)。”该欠条上盖有被告十二户村委会公章,且没有约定被告的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货款49013.3元及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贾淑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2006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实欠款的事实及数额49013.3元。2、沧州市运东冬梅电工器材经销处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十二户村委会经当庭质证称,1、对营业执照无异议。2、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未经村民民主程序,无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字,欠条形式上存在瑕疵。欠条上显示的欠款时间为2006年,村委会当时村主任是吴金海,当时公章管理混乱,是吴金海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村民民主程序对村委会无效。而且欠款不同于借款,原告应在2008年8月19日之前向原告主张权利,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贾淑桂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1、该欠条内容真实具体明确,被告十二户居委会系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被告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此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另外,原告就该笔欠款多次向被告催要,并延续到起诉日,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十二户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且该欠条上盖有十二户村委会的公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因此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1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为宜。对于被告辩称其内部查账未果及该欠条是前十二户村委会主任吴金海的个人行为的辩称,由于这是被告十二户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求并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某某乡十二户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淑桂货款49013.3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黄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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