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时章虎
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千香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章虎(系贾某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香(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章虎、苗向东、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千香、马林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无证、未戴头盔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逆行造成的,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6月4日,故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诉人不服,于2015年6月5日向衡水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因为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衡水市交警支队才没有受理上诉人的复核申请。
但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不能将上述认定书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对违章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
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的第二天,上诉人因对事故划分有异议向衡水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后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而未受理。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严格审查,即使在上诉人申请处理此事故的人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也没有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人员出庭,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3、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入不会因受到伤害而减少,所以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
4、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首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超过10%。
李某某的代理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37360元。
事实及理由:2015年05月22日11时许,李某某持C1证驾驶冀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年检)由郑口镇工业路北侧财政局门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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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05月22日11时许,李某某持C1证驾驶冀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年检)由郑口镇工业路北侧财政局门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143天,支出医药费30218.91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2015年12月4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
2016年9月23日经天津市天衡法医司学鉴定所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残鉴定意见如下:1、伤致脑外伤并脑外伤综合症已构成Ⅹ(十)级伤残。
2.伤致颅脑外伤并左侧面瘫已构成Ⅹ(十)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李某某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意见如下: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
三、被鉴定人李某某伤后护理人数:伤后15天2人、余期为1人。
支出鉴定费3460元(贾某某支付)。
贾某某在故城县医院检查花818元。
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37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30218.91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天×100元/天=14300元;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60天+15天)=6892.4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1%=57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4860元;交通费500元;计124605.71元;被告贾某某损失818元。
被告贾某某应按责任承担30%为37381.71元减已支付的3460元,及减原告李某某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贾某某医疗费用818元为33103.71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赔偿33103.71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33103.71元。
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事故发生后,故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诉人贾某某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并申请二审法院向故城县交警大队调取事故发生时的录像资料。
2017年2月6日,故城县交警大队出具了“关于‘2015.05.22’郑口镇工业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至今,故城交警大队事故办公电脑操作系统多次重装,导致视频数据库文件无法恢复”。
经质证,上诉人贾某某的代理人虽对上述情况说明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上诉人贾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故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贾某某主张因李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入不会因伤残而减少,故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的问题。
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势必对其今后的工作状态、工资晋级等构成一定的影响。
上诉人贾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事故发生后,故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诉人贾某某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并申请二审法院向故城县交警大队调取事故发生时的录像资料。
2017年2月6日,故城县交警大队出具了“关于‘2015.05.22’郑口镇工业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至今,故城交警大队事故办公电脑操作系统多次重装,导致视频数据库文件无法恢复”。
经质证,上诉人贾某某的代理人虽对上述情况说明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上诉人贾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故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贾某某主张因李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入不会因伤残而减少,故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的问题。
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势必对其今后的工作状态、工资晋级等构成一定的影响。
上诉人贾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晓芬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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