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与路大海、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大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桥县。
被告杨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桥县。
被告陈某、杨静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诉被告路大海、陈某、杨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路大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陈某、杨静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及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5年2月1日,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向王芳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按约定每月1日向被借款人支付利息……”。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借贾某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路大海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贾某现金五万元整,借期至2015年6月30日”。
二、2015年9月15日,路大海作为借款人,陈某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上书“今借贾某现金柒拾叁万元整(月息2分),还款期限至2016年9月15日…于2016年1月15日前先还贰拾万元整”。上述款项被告陈某偿还款项5000元,其他款项未曾偿还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向王芳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路大海对于借款人为陈某450000元、借款人陈某150000元及借款人为路大海5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结合原告给陈某或路大海打款的实际数额,来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借款协议,署名人为路大海和陈某,通过原告的陈述,该借款协议的形成是为了给发包方看的,客观上是弄虚作假的证据,所以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路大海不予认可,但对于借款协议中路大海的签字无异议;对于四张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打款凭证六份,其中2015年1月1日记载的、2015年2月1日转给陈某100000元没有异议,对于其他打款凭证,均与借款日期不符,路大海不予认可;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王芳出具的声明,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杨静认为六张打款凭证不能真实的反映借款合同履行的情况;关于借款协议,只是日期不真实,能够反映出陈某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对于除借款协议外的其他另外二张借条的陈某的签字,2月1号的借条上陈某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是借条的内容不是陈某所写,4月30日的借条上的签字是应原告要求陈某所写,但该款实际由路大海掌握支配,陈某并没实际得到该款,打收条是因为款项可能会打入陈某的账户;四份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陈某是担保人,听原告说借给路大海600000元,陈某未对实际借款数额核实;对于王芳出具的声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四张借条,被告均对上面其本人的签字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证据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的照片四张,与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三及证据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的录音,陈某作为录音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录音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六王芳出具的声明,结合本院对于王芳所作的询问笔录,该声明为王芳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该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王芳的询问笔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其无异议,三被告认为该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所以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该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借款协议均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条的形成过程:一、2015年2月1日陈某打条45万元的形成过程,原告2014年6月25日提现130000元(证据四的第一页最后处)借给王兴业,2014年9月1日提现150000元(证据四的第二页第十行)借给王兴业,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2014年12月1日转款47750元给陈金良(陈某之父)(证据四的第二页倒数第十行),2015年2月1日转给陈某100000元(证据四的第三页第十五行),当天打条,将对王兴业、陈金良的借款加上利息全部转给陈某,在加上给陈某转的100000元,双方约定共计450000元;对于该形成过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当时约定的月息为1.5分,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以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450000元债权凭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该450000的借条虽是陈某向王芳出具,但王芳已经明确表示相关权利均由贾某主张,为王芳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二、2015年4月30日陈某打条150000元的形成过程,2015年4月27日给陈某转账50000元(证据四的第四页第十行),2015年4月30日给陈某转账79000元(证据四的第四页第十五行),以上款项加上450000元的欠息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约定款项为150000元;对于该形成过程,结合上述一的借款形成过程,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过程,结合2015年2月1日陈某出具的4500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30日陈某出具的150000元的欠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录音中陈某明确表示承认欠原告款项600000元,可以形成涉案600000元借款履行完毕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具相应款项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录音,陈某主张是因为其是担保人,听原告说借给路大海600000元,陈某未对实际借款数额核实,本院认为,录音中并未体现出陈某的上述说法,且陈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于陈某对录音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6月12日路大海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被告路大海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借条中的签字为路大海本人所签,但路大海主张应以实际的打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借条上的记载“今借贾某现金50000元”,已经表明所借款项为“现金”,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应认定原告贾某借款时给付的为现金,该50000元借款已经给付完成。原告主张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协议是根据上述2015年2月1日的4500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30日的150000元的借条及2015年6月12日的50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款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3分,上述三笔借款至2015年9月15日的本息共计731000元,即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利息计入本金的利率不得高于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前借款按照月息3分计入诉求本金731000元,已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2015年2月1日的借款450000元、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150000元、2015年6月12日的借款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相应的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其本息总额已经超过731000元,原告主张按照731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被告双方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即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上标注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但原告主张实际的日期应为2015年9月15日,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相应异议,视为对原告主张日期的认可,故该借款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该协议上的签字均无异议,该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虽然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9月15日,但同时也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前先还200000元”,被告不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731000元,借款人为路大海,担保人为陈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被告路大海为借款人,承担涉案款项的偿还责任,被告陈某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中未对担保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作为担保人的陈某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杨静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杨静虽为陈某之妻,但其没有作为共同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杨静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杨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又因陈某并非借款人,故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对于原告要求杨静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偿还5000元款项,但认为该款项为利息,被告陈某认为该笔偿还的款项为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无法证明该5000元款项的具体偿还时间,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该5000元的还款为本金,故被告还欠原告款项726000元,其他款项被告未曾偿还过,故相应利息应自借款协议签订的2015年10月15日之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72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10月15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路大海、陈某共同承担11060元,保全费4175元,由被告路大海、陈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双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

书记员:李晓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