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白某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29840.9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事故责任认定白某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贾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费共1750元。
交通费300元。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为:
原告主张的在2016年6月10日到2016年6月13日在赵
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医疗费2657.69元。在2016年6月13日到2016年6月29日在赵县中医院住院16天,医疗费5982.24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50天(住院20天+出院后30天)×20
元=1000元。
三、误工费4941元,按农林牧渔业19779元,每天54.9元,住院期间在赵县人民医院、赵县中医院住院共计20天,出院后到立案时,共计90天,为90天×54.9元=4941元。
四、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33543元,每天93元,住院20天二人护理,出院一个月一人护理,共(20天×2人+30天)×93元=651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只认可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花费。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到2016年6月13日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和在2016年6月13日到2016年6月29日在赵县中医院住院时间相吻合,对两次住院的医疗费2657.69元和5982.24元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后在外购药的实际情况,以1000为宜。二、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9天,因在赵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在赵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均记载需要在出院后加强营养,本院认为以30天为宜。营养费为20元×(19+30)天=980元。三、误工费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一年19779元的标准,每天为54.9元,原告住院19天,因原告在两个医院均被诊断为额骨骨折,参照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颅盖骨骨折的标准30日计算,为54.9元×(19+30)天=2690.1元。四、护理费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一年33543元标准,每天93元,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为93元×2人×3天=558元,在赵县中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为93元×16天=1488元,因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原告出院后仍需一人陪护,按30天计算为93元×30天=2790元,护理费合计为4836元。五、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费共1750元。六、交通费3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白某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贾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强险系强制险,被告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是机动车,应购置该险种,为购置,应承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原告的一、医疗费8639.93元。二、营养费9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三项合计为12519.9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519.93元,被告承担70%为1763.95元。四、误工费2690.1元。五、护理费为4836元。六、财产损失1750元。七、交通费300元。四项合计为9576.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9576.1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21340.0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其垫付2000元,两项相抵,被告应给付原告1934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款19340.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旭宁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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