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某某与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国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张永来的遗产不能单独一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是2014年12月29日进行核算的而不是2013年。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张永来是夫妻关系,有个人陈述及(2014)泊民初字第120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付某某拖欠原告的地轨款105000元,也是原、被告双方核算签的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拖欠的债务是原告丈夫生前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贾某某地轨款105000元,利息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张永来是夫妻关系,有个人陈述及(2014)泊民初字第120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付某某拖欠原告的地轨款105000元,也是原、被告双方核算签的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拖欠的债务是原告丈夫生前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贾某某地轨款105000元,利息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魏文国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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