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滨县。被告诉讼代理人:赵强,绥滨县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81007110017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53号。法定代表人魏林波,职务总经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1200010356225。
贾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一审黑龙江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宝某公司与张万泰签订《补充协议》,由张万泰向宝某公司交纳各项税费。经转手,王德玉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贾某某,双方签订的《中央储备粮抚远直属库砖园仓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土建为一口价,六对砖园仓价格490万元,其中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不包括任何税费。宝某公司要求上诉人贾某某承担527万元的营业税及附税没有法律依据。宝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第一,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税费、规费、管理费是有事实依据的,已经生效的(2016)黑8102民初556号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原告即贾某某垫付工程款434万元的税款、规费、管理费共计552,916元;第二,原审判决没有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交纳了应当交纳税款,税款在当事人之间的分担行为属于民法意思自治范畴,根据双方约定可以自由分配,被上诉人和张万泰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税款、规费、管理费应当由张万泰承担,总体比例时百分之12.74,既然上诉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当然可以将与张万泰合同中约定的由张万泰承担的义务转由上诉人承担。宝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税款及规费、管理费共计671,398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款2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31日,建三江直属库为承建储备仓对外招标,原告为中标单位。同年9月1日,建三江直属库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9月9日,原告与张万泰签订补充协议,六对砖圆仓工程由张万泰承包,张万泰应向原告按总造价的12.7%支付管理费、税款及规费。签订协议后,张万泰将工程委托孙洪祥进行施工。2010年春,孙洪祥将工程转包给王德玉。2010年6月30日,王德玉在没有经过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与被告贾某某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后由被告贾某某进行施工。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贾某某在此工程中共取得工程款4,340,000元,并判决原告与王德玉给付被告贾某某560,000元、原告给付贾某某工程科370,000元,三项合计5,270,000元;同时确认,原告为被告贾某某垫付税款及管理费共552,916元的事实。再查明,2009年9月9日,原告与张万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上缴公司费用指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总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收取规费4.43%、营业税3.46%、所得税1.75%,各项税费共计12.7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宝某公司将中标的六对砖圆仓工程承包给张万泰,张万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孙洪祥、王德玉,王德玉又将该六对砖圆仓正负零以上工程转包给被告贾某某,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270,000元,应当按照12.74%向原告缴纳各项税费671,3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税费671,3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维修费是维修十五对砖圆仓平均推算的数据,且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税费671,398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规费、税金共计671,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14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15,51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举证一份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中央储备粮抚远直属库砖圆仓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6)黑8102民初556号案件的卷宗中),证明上诉人与王德玉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土建一口价,六对砖圆仓价格为490万元,其中包括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不包括任何税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具有约束力;该份合同的主体是贾某某与王德玉,在涉案工程发生诉讼之前,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贾某某在工程中施工行为的存在,合同中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所以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该份合同中所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对抗556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即贾某某应当承担税款、规费、管理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贾某某与王德玉签订的合同虽然系无效合同,但合同中关于工程承包价款的有关约定有效,(2016)黑8102民初556号案件中判决王德玉给付上诉人工程款亦是按合同约定的490万元工程价款给付,对调差款部分的37万元才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且该判决对贾某某应当承担的税款、规费、管理费并未从实体上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贾某某与王德玉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中央储备粮抚远直属库砖圆仓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土建一口价,六对砖圆仓价格为490万元,其中包括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不包括任何税费。另外,被上诉人宝某公司与张万泰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时,必须按公司财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扣除上缴费用,余额全部返给承包方。此条款中的上缴费用既是第三条约定的管理费、规范、税金共计总造价的12.74%。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的规费、税费、管理费等是否应由贾某某支付以及应该支付多少。根据被上诉人宝某公司与张万泰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宝某公司缴纳案涉工程的规费、税费、管理费属于代扣代缴行为,不属于为上诉人贾某某垫付,贾某某与王德玉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为工程土建一口价,六对砖圆仓价格为490万元,不包括任何税费,两个合同可以相互印证,且案涉工程总价款941万余元,判决贾某某包括调差款仅应得527万元,均可印证贾某某与王德玉签订施工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获工程款部分已将税费压缩在外。宝某公司称未在付款时扣缴税费部分,宝某公司未按照与张万泰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合同的责任应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张万泰或贾某某的上手付款人主张权利。关于(2016)黑8102民初556号判决认定:“贾某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税款应由贾某某负担,可另行起诉”,说明税款部分未经实体审理,不应予以认定,亦不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宝某公司提出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即可将与张万泰合同中约定的由张万泰承担的义务转由上诉人承担的主张,因判决宝某公司给付贾某某的工程款属于调差款部分,发包人已将调差款付给宝某公司,宝某公司给付贾某某的部分仅为贾某某应得部分,故宝某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的规费、税费、管理费等不应由贾某某支付。综上,贾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黑龙江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规费、税金共计671,3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变更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为:驳回原告黑龙江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1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8,314元,由黑龙江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4.00元,由黑龙江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冬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赵玉忠
书记员:吕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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