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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海某与巨某、亚某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海某,住河北省承某市兴隆县,电话:159XXXXXXXX。
被告巨某,住河北省承某市兴隆县,电话:138XXXXXXXX。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险承某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热河上庭碧达园3幢9层901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高嵩,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XXXXXXXX。

原告贾海某与被告巨某、亚某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庚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某,被告巨某,被告亚某财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海某诉称,2016年4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巨某驾驶冀HWXXXX号小型轿车沿1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923公里加700米处,与前方的行人即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巨某弃车逃逸,负全部责任。冀HW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某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654.22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1,240.00元,护理费6,200.00元,误工费5,766.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1,660.22元。
被告巨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某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亚某财险承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海某的损失,我已经为原告贾海某垫付9,000.00元。
被告亚某财险承某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巨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海某的合理合法损失。
原告贾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2号证,兴隆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贾海某受伤治疗情况。
3号证,医疗费单据2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贾海某支出医疗费16,654.22元。
4号证,兴隆县天满园饭店工资表3张、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贾海某月工资3,000.00元,护理人员王卫国月工资3,450.00元。
被告亚某财险承某支公司对原告贾海某提供的1、2号证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用药清单中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应予扣除,1张1,050.00元的收费单据没有收费章,真实性无法核实;4号证工资表及收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巨某对原告贾海某提供的1、2、3、4证据同被告亚某财险承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巨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贾春峰、倪福喜的证明,证明为原告贾海某垫付费用9,000.00元。
原告贾海某对被告巨某提供的贾春峰、倪福喜的证明认为是给付的精神损失费,不是药费。被告亚某财险承某支公司对被告巨某提供的贾春峰、倪福喜的证明不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贾海某提供的1、2号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原告贾海某受伤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海某提供的3号证医疗费合计16,355.82元;原告贾海某提供的4号证均为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住宿和餐饮业每天平均收入90.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为32天。被告巨某提供的贾春峰、倪福喜的证明能够证明给付原告贾海某9,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巨某驾驶冀HWXXXX号小型轿车沿1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923公里加700米处,与前方的行人即原告贾海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巨某弃车逃逸,造成原告贾海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8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弃车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海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贾海某受伤后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兴隆县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颈椎病;椎动脉供血不足;左肩关节囊积液。原告贾海某受伤后的损失:医疗费16,3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640.00元;护理费3,200.00元;误工费2,889.60元(误工32天,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住宿和餐饮业每天平均收入90.3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0元;合计24,785.42元。
另查明,被告巨某驾驶的冀HW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某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巨某给付原告贾海某9,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巨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贾海某相撞,造成原告贾海某受伤,被告巨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贾海某的损失,由被告亚某财险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海某主张护理费6,2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本院酌定护理期32天,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原告贾海某主张交通费200.00元未提供证据,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贾海某主张被告巨某给付的9,000.00元为精神损失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海某应当返还被告巨某9,000.00元。原告贾海某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海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海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小计6,189.60元;合计16,189.60元。
二、被告巨某赔偿原告贾海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595.82元。
三、原告贾海某返还被告巨某给付的9,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贾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贾海某负担50.00元,被告巨某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庚卯

书记员: 王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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