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海波,男,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贾海波诉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7日,被告朱某某因生意周转找中间人张某某从我手中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清此款。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我找担保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给出具了一份担保证明,承诺自愿承担此欠款的还款义务。后来我向被告张某某索要此款,张某某也不按约定偿还。张某某签字时虽然用张立晶,但却是同一人,因此,我要求二被告给付我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0,80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成立,庭审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一张,证实被告朱某某借款双方约定利息2分及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担保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担保并愿意还款的事实。
证据三、巴彦县公安局兴隆分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和签字张立晶为同一人的事实。
本院宣读依法调取的证据:
证据四、被告朱某某爱人尤杰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欠据确为朱某某所出,借款4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张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系担保人,其签字用张立晶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朱某某因生意周转找担保人张某某从原告贾海波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清此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后来原告贾海波向被告张某某催要此款,张某某也不按约定偿还。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0,800.00元。
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从原告贾海波处借款并出有欠据,说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某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张某某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贾海波要求给付欠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为20,800.00元,不高于实际应支付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海波欠款本金40,000.00元,给付利息20,800.00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占平
审判员 张海燕
审判员 马德友
书记员: 雷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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