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保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容城县。
贾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起诉时为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毛绒玩具布匹生意,被告耿保卫与刘某某为夫妻关系,从2017年初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毛绒玩具布匹货物,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7年6月23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2068元,被告耿保卫给原告写下欠条,并约定2018年1月1日内还清。后被告给付原告货物折抵了4068元,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迟迟未能偿还。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耿保卫、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初开始,被告耿保卫从原告处购买毛绒玩具布料,截止到2017年6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2068元,被告耿保卫给原告写下欠条,载明“今欠贾海军现金壹万贰仟零陆拾捌元,(12068)备注:经双方同意,于2018年1月1日内还清。欠款人姓名耿保卫。2017年6月23日”。后被告耿保卫给付原告货物折抵4068元,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该款至今未给付,二被告为夫妻。上述事实有被告耿保卫所打欠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贾海军与被告耿保卫、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保卫、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耿保卫欠原告贾海军货款12068元,有被告耿保卫所打欠据,原告自认打欠据后被告给付其货物折抵4068元,尚欠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耿保卫欠原告贾海军货款,应承担偿还义务。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关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此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被告刘某某未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非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此欠款因生产经营所欠,亦不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保卫、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保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贾海军货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耿保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新
书记员: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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