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李璞
师某某
王旭亮(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璞。
被告: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旭亮,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萍。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璞、被告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15时20分,师某某驾驶冀XXXXXX小型轿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锚营村路口超车后,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贾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冀X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由20万元变更为187710.8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8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辛集市第一医院医药费,109224.8元。
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169天,110元/天×169天=18590元。
3.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女儿女婿何召,134.5元/天×38天=511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标准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
6.财产损失费1550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500元。
9.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以上合计190055.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送达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师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强制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师某某借用的杨柳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4090.3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29090.3元,交现金5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当返还师某某垫付的药费。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1、医疗费109224.8元(以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38天=3800元。
3、误工费,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为140天,误工标准原告主张110元/天并无不妥,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40天,即110元/天×140天=15400元。
4、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的闺女女婿何召,护理标准按2015年度制造业12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计算38天,即120元/天×38天=456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贾某某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其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7、财产损失1550元,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原告住院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300元为宜。
9、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092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误工费15400元;4护理费4560元;5、残疾赔偿金203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财产损失1550元;8、交通费300元。
以上共计158206.8元。
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师某某驾驶的冀XX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09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13024.8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4363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50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0000元+43632元+1550元=55182元。
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8206.8元-55182元)×70%=72117.3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师某某为原告垫付34090.3元,被告师某某应赔偿原告师某某72117.3元-34090.3元=3802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182元。
二、被告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02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1、医疗费109224.8元(以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38天=3800元。
3、误工费,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为140天,误工标准原告主张110元/天并无不妥,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40天,即110元/天×140天=15400元。
4、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的闺女女婿何召,护理标准按2015年度制造业12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计算38天,即120元/天×38天=456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贾某某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其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7、财产损失1550元,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原告住院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300元为宜。
9、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092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误工费15400元;4护理费4560元;5、残疾赔偿金203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财产损失1550元;8、交通费300元。
以上共计158206.8元。
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师某某驾驶的冀XX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09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13024.8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4363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50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0000元+43632元+1550元=55182元。
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8206.8元-55182元)×70%=72117.3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师某某为原告垫付34090.3元,被告师某某应赔偿原告师某某72117.3元-34090.3元=3802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182元。
二、被告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02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
审判长:房允池
书记员:张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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