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张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对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确存在另一伤者周纯利,故在事故车辆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内为其预留50%的份额,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张某某承担。事故车辆系张某某借用,事故发生期间张某某未实际控制该车,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其提交的打款凭证,保险公司已经预付张某某理赔款3000元、周纯利理赔款48704元,所以交强险不足给付本案原告贾某某50%的损失。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打款凭证作为其内部系统做账,缺乏证据的真实性,该凭证未释明打款方式、打款时间及收款人的账号信息等,仅凭该证据无法充分证实二案外人领取理赔款情况及交强险具体使用情况,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以采信。原告贾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支出医疗费4303.7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唐某市开平区海皓大药房购药单据没有购买人信息,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予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组证据亦非正式票据、无交款人及收款人签字,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2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护理人张亚丽的实际收入情况,而依据原告的伤情其确有护理的必要,故对护理人的工资水平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计算住院期间5天,为439元;4.误工费,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十个月,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唐某市开平区海皓大药房员工,但仅凭其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因事故受伤致实际工资减少情况,故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计算,误工费为29736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其居住于唐某市贾庵子新农村301楼1门202号,系城镇地域,原告户口登记页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的赔偿系数,为4828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依据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病案及法医临床检查作出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人员均附有合法执业证号具有专业水平,故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情的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6.鉴定费1400元,原告另主张鉴定检查费6元,因该门诊票据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而鉴定时间为2015年5月7日,时间间隔过长无法佐证关联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常进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伤残鉴定作出时间为2015年6月2日,故常进霞年满7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0年;常进霞有子女共计三人,其户口页显示为农业家庭户,故本院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274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抚养人所在地村委会按人头给村民发放生活费,该费用足够被扶养人生活,且法律规定成年人必须是无生活来源情况下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不符合给付条件,与子女赡养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常进霞年满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虽村委会给予补贴,却不足以满足日常生活开支,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致其经济收入减少,使其扶养70岁母亲的日常生活行为受到影响,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9309.72元,其中医疗费43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4503.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4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万元,另余2840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980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另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7000元费用,在原告损失中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张某某应另行赔偿原告22806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59503.72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22806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贾某某担负31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张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对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确存在另一伤者周纯利,故在事故车辆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内为其预留50%的份额,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张某某承担。事故车辆系张某某借用,事故发生期间张某某未实际控制该车,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其提交的打款凭证,保险公司已经预付张某某理赔款3000元、周纯利理赔款48704元,所以交强险不足给付本案原告贾某某50%的损失。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打款凭证作为其内部系统做账,缺乏证据的真实性,该凭证未释明打款方式、打款时间及收款人的账号信息等,仅凭该证据无法充分证实二案外人领取理赔款情况及交强险具体使用情况,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以采信。原告贾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支出医疗费4303.7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唐某市开平区海皓大药房购药单据没有购买人信息,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予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组证据亦非正式票据、无交款人及收款人签字,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2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护理人张亚丽的实际收入情况,而依据原告的伤情其确有护理的必要,故对护理人的工资水平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计算住院期间5天,为439元;4.误工费,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十个月,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唐某市开平区海皓大药房员工,但仅凭其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因事故受伤致实际工资减少情况,故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计算,误工费为29736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其居住于唐某市贾庵子新农村301楼1门202号,系城镇地域,原告户口登记页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的赔偿系数,为4828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依据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病案及法医临床检查作出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人员均附有合法执业证号具有专业水平,故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情的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6.鉴定费1400元,原告另主张鉴定检查费6元,因该门诊票据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而鉴定时间为2015年5月7日,时间间隔过长无法佐证关联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常进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伤残鉴定作出时间为2015年6月2日,故常进霞年满7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0年;常进霞有子女共计三人,其户口页显示为农业家庭户,故本院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274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抚养人所在地村委会按人头给村民发放生活费,该费用足够被扶养人生活,且法律规定成年人必须是无生活来源情况下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不符合给付条件,与子女赡养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常进霞年满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虽村委会给予补贴,却不足以满足日常生活开支,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致其经济收入减少,使其扶养70岁母亲的日常生活行为受到影响,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9309.72元,其中医疗费43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4503.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4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万元,另余2840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980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另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7000元费用,在原告损失中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张某某应另行赔偿原告22806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59503.72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22806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贾某某担负31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374元。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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