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青县104国道李窑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2200002228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中路清真寺东侧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
负责人:刘凤利,经理,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吴某、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被告吴某、人民财险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694531.99元,包括二次手术费25000元。对于天津医院门诊费票据及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不予认可,其中中西医院结合医院购买的是免疫球蛋白,与本案无关联性。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提交医疗费票据14张,共计669531.99元,经司法委托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25000元,因此医疗费共计69453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认可每天50元。原告四次住院共计13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系13000元。
3、营养费10950元认可每天20元,营养期过长。经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65天,按每天25元计算系9125元。
4、护理费329866.66元护理期过长,住院期间认可1人护理,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局备案,且二人在同一单位实际工资超过3500元也未提交税务缴纳证明予以佐证。定残后无需长期护理,即使需要也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护理依赖程度不超过50%,一年一支付。经司法鉴定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前2人护理,定残后1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瑞梅、贾文通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二护理人月平局工资均为4000元,定残前护理费为:(4000元+4000元)÷30天×472天=125866.66元,定残后护理费本院支持五年为,护理依赖程度认定70%:4000元×12月×5年×70%=168000元。以上共计293866.66元。5、伤残赔偿金
91776.3元伤残等级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年限法庭依法认定。经司法委托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4级伤残,伤残系数为70%,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11年×70%=91776.3元。6、精神抚慰金51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7、鉴定费73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住宿费7280元住宿费票据数额明显过高,且护理人应当在医院陪护不应产生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需要及提交的住宿发票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9、车辆损失2000元修车票不是证实票据没有证据效力。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修车票据本院酌情支持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贾某某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以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吴某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某因未觉察发生事故驾车驶离现场,经路边人提醒后主动停车处理事故,承担责任,因此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本院查明,事故车辆冀J×××××冀J×××××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挂商业三者险105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694531.99元(包括二次手术费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3、营养费9125元;4、护理费293866.66元;5、伤残赔偿金91776.3元;6、精神抚慰金35000元;7、鉴定费7360元;8、住宿费7280元;9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2939.9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将该垫付款返还被告吴某,剩余1002939.9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新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2939.95元。
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贾某某,账号:60×××79,开户行:邮政银行青县陈缺屯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0元,减半收取计783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李培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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