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崔淑琴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张联欢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张联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
原告贾某某、崔淑琴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联欢、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么伟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健、人民陪审员李静华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并于2014年9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崔淑琴的委托代理人翟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联欢、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崔淑琴诉称,原告贾某某与崔淑琴系夫妻关系。
2003年10月28日,在张某某作证的情况下,贾某某与张恒玉签订了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新工房5楼33号的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恒玉将赵各庄新工房5楼33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向张恒玉支付购房款6万元。
合同签订当日,在张恒玉的要求下,贾某某将购房款6万元交付给张恒玉之女张某某,张恒玉将购房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钥匙等交付给原告。
2010年11月29日,张恒玉因病死亡(张恒玉妻子邓翠兰已于1994年6月2日死亡),张恒玉留有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联欢、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七个子女。
从2003年10月28日至今,二原告在该房屋内已居住十年有余。
现该房早已上市交易,可以进行产权变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请求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
原告认为,原告贾某某与张恒玉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享有,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张恒玉已去世,七被告作为张恒玉的继承人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拒绝协助过户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张恒玉与贾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坐落于古冶区赵各庄新工房5楼33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
七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围绕一、张恒玉与贾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坐落于古冶区赵各庄新工房5楼33号房屋是否归原告所有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崔淑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原告贾某某与崔淑琴的结婚证原件,证明贾某某与崔淑琴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证实位于新工房5楼33号的房屋土地使用者为张恒玉。
证据三、开滦矿务局在2000年2月24日颁发的字04054号购房证书原件,证实涉案房屋的购房人是张恒玉,张恒玉对房屋有100%的个人产权。
证据四、房屋转让协议原件,证实2003年10月28日在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张恒玉将位于新工房5楼33号的房屋以6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贾某某的事实情况。
证据五、收据,证明在2003年10月28日原告依据房屋转让协议支付购房款60000元,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六、2012年2月17日,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的事实。
证据七、张恒玉的死亡证明信,证明在2010年11月29日张恒玉因病死亡的事实。
证据八、邓翠兰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其在1994年6月2日因病死亡。
证据九、居委会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卖房人张恒玉的七个子女以及配偶的相关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是证据原件,且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贾某某与张恒玉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系证据原件,能够证实张恒玉与其配偶、子女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贾某某与张恒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贾某某与张恒玉签订的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贾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房屋和相关证件的义务,因贾某某与崔淑琴系夫妻关系,贾某某与张恒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买房屋的行为系在贾某某与崔淑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依法认定坐落于古冶区赵各庄新工房5楼33号房屋归贾某某、崔淑琴所有。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某某与张恒玉于2003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坐落于古冶区赵各庄新工房5楼33号房产归原告贾某某、崔淑琴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联欢、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贾某某与张恒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贾某某与张恒玉签订的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贾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房屋和相关证件的义务,因贾某某与崔淑琴系夫妻关系,贾某某与张恒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买房屋的行为系在贾某某与崔淑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依法认定坐落于古冶区赵各庄新工房5楼33号房屋归贾某某、崔淑琴所有。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某某与张恒玉于2003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坐落于古冶区赵各庄新工房5楼33号房产归原告贾某某、崔淑琴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联欢、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么伟利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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