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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贾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贾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贾红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临街3层底商。
负责人杨明靖,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浩,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某、贾某某、贾艳红、贾红娜与被告刘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贾某某、贾艳红、贾红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0时20分,刘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环线(112)国道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程大霞骑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非机动车道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前与其顺行,当双方车辆行驶至79公里处时,刘某某因处理情况不当,致使车辆在侧滑旋转过程中与左转弯的程大霞骑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程大霞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6】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大霞无事故责任。
刘某某为事故车辆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6】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刘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承担;原告已与刘某某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诉讼,与法律规定不悖,本院依法照准,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已超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酌情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某、贾某某、贾艳红、贾红娜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105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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