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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城关宜兴路社区8号鑫港小区B12号楼S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573874119W。法定代表人任凤忠,职务董事长。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庙村会计,住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拆除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承德市双滦区单塔子村(承德畜牧场东侧)建设的承德市华信泰达上海大众4S店拆除后的钢材卖给原告,包含承德市华信泰达上海大众4S店钢结构场内所有的钢材,合同总价款为5200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将钢结构货款5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任某某,20000.00元现金支付给任凤忠。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现场组织协调工作,原告负责现场拆除承德市华信泰达上海大众4S店钢结构。合同约定,被告要确保拆除钢结构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货款520000.00元。但原告第二天到现场进行拆除作业时,被告告知拆除的钢结构的所有权存在问题,不能继续拆除。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承德市华信泰达上海大众4S店的施工单位,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不具有处分权,因此,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拆除钢材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履行该合同雇佣了大量人员,雇请了相应的机械设备,支出巨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钢结构拆除钢材买卖合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钢材款520000.00元,赔偿损失80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签订的合同事实属实,2017年12月28日晚签订的合同,当时原告给付我们50万元,转款打到我哥任某某卡上,有个2万元的现金,没有给我,但是都打在条上了。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早上上班前冻结我们账户,钱没有取出来,当时约定原告可以去拆除,但是原告并未去拆除。因第三方的原因,原告停止拆除,不是我方停止拆除的,所以我方没有违约。被告任某某辩称,我将户名为任某某的中国银行62×××50号银行卡借给任凤忠使用,该卡与我无关。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钢结构拆除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2、承德市华信泰达钢材合同一份;3、收款收据24张,证明原告拆除钢材结构的损失费用,我方已经拆除了一部分,产生了34854.00元的费用。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合同是真实的,我们收到50万元,那2万元,没有收到。证据2是我给原告提供,我方盖的章,认可。证据3原告是拆除了,费用应该到不了,也差不多。庭审中,被告未出示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拆除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承德市华信泰达上海大众4S店钢结构,由于没有合法审批手续,被双滦区城市管理局认定为违章建筑,责令2017年12月27日拆除。原、被告约定将拆除后的钢材卖给原告,包含承德市华信泰达上海大众4S店钢结构场内所有的钢材,合同总价款为5200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将钢结构货款5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任某某,20000.00元现金支付给任凤忠。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现场组织协调工作,原告负责现场拆除承德市华信泰达上海大众4S店钢结构,被告要确保拆除钢结构的所有权。因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的纠纷由被告负责,被告负责原告所拆除的钢结构运出场外,如被告故意隐瞒,存在法院查封、产权为他人等行为,为欺诈行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除退还本金外,还要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将货款500000.00元汇至户名为任某某的中国银行62×××50号银行卡内。第二日,原告到现场进行部分拆除作业,案外人责令原告停止拆除工作,原告无法继续拆除。原告开展拆除、清运工作中支付人工、机械、工具等费用共计34854.00元。原告拆除的钢材现原告存放于双峰寺贾营村。另查明,被告任某某将户名为任某某的中国银行62×××50号银行卡借给任凤忠使用,该卡与被告任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亦不能妥善协调案外因素,不能交付买卖标的物,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钢结构拆除钢材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退还拆除的钢材,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原告给付的材料款,并赔偿原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支付的人工、机械、工具等费用。被告任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任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钢结构拆除钢材买卖合同。二、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贾某某材料款500000.00元、赔偿原告人工、机械、工具等费用共计34854.00元,合计534854.00元。同时,原告将拆除的钢材退还给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800.00元、保全费3030.00元,由被告滦平县中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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