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永
李成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李莉(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永。
委托代理人:李成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永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4日,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4月6日,我与贾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贾永承包捷驰汽车维护部的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同时约定了每年的承包经营费和缴费时间。在第一年承包经营期内,贾永只给付了承包经营费100000元,尚欠74000元未付。第二年贾永继续经营两个多月后,捷驰汽车维护部承租的经营用房的业主由于债务纠纷,经诉讼拍卖程序,业主发生变更,新业主要求捷驰汽车维护部搬离,我和贾永的承包经营合同就此终止。贾永在经营期间,共计欠我承包费104000元未付,另外其代销我的货物,欠我货款40800元未付。请求判令贾永给付承包经营费104000元,代销货物货款40800元,归还联想台式电脑一套及“管家婆财务管理软件”一套。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永反诉称,我和刘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共计五年。2013年6月,我承包的捷驰汽车维护部的经营用房被业主收走,无法继续经营。经营期间,我为经营捷驰汽车维护部安装980A扒轮机一台,价格8500元,现被刘某据为己有。另投入装修费64807元,为交通局保养车辆产生费用17725元,为中保洗车涉及洗车卡53000元。另外由于终止了厂家销售合同,依约赔偿厂家30000元。根据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刘某作为发包人擅自终止合同,我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刘某赔偿因其违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73307元(装修费64807元、扒轮机8500元);判令刘某给付违约金121200元;给付洗车卡涉及的费用53000元;给付为交通局养护车辆产生的费用17725元;给付因终止合同造成的赔偿金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贾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约定,贾永在承包经营期间尚有104000元承包费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贾永应当给付。贾永代销刘某的货物,尚有40800元货款未给付,合同终止后尚占有刘某的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及“管家婆财务管理软件”一套也一并未还。对刘某要求贾永给付代销货款40800元并归还电脑和软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贾永请求刘某归还980A扒轮机,因照片是在其本人店铺中所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占有其另外一台同型号的扒轮机,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贾永请求刘某赔偿装修费,因装修费和损失赔偿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贾永请求刘某赔偿车辆维护和洗车卡涉及的费用,由于其证据均为单方面出具的表格材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此外,贾永承包刘某的店铺后是独立经营,刘某并未再继续参与经营,即使存在发包之前刘某有预售洗车卡的情形,但洗车卡作为预交费凭证,贾永在客户洗车消费后,理应回收相应洗车卡,并以洗车卡为凭证向刘某主张相应费用,但贾永并未提交相应的洗车卡佐证其主张,贾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为交通局进行车辆维护,在其独立经营情况下为客户提供服务,理应自己负责收回相应费用。同时,贾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擅自代其结算、回收并占有了其主张的相应费用。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贾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刘某给付违约金1212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发包方负责与房东签订房租合同,保证承包方使用延续性,如遇违约,负责经济赔偿,退还剩余承包费。”即刘某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是退还剩余承包费和负责经济赔偿,贾永尚欠刘某承包费未付,不存在退还剩余承包费的问题;对于经济赔偿,由于贾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贾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承包费104000元,代销货款40800元。二、被告贾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的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及“管家婆财务管理软件”一套归还原告刘某。三、驳回反诉原告贾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贾永不服,仍持原反诉理由上诉本院,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永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约定,贾永在承包经营期间尚有104000元承包费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贾永应当给付。贾永代销刘某的货物,尚有40800元货款未给付,合同终止后尚占有刘某的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及“管家婆财务管理软件”一套也一并未还。对刘某要求贾永给付承包费及代销货款40800元并归还电脑和软件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贾永请求刘某归还980A扒轮机,因照片是在其本人店铺中所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占有其另外一台同型号的扒轮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贾永请求刘某赔偿装修费,因装修费和损失赔偿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装修客户名称是张家口市桥东区同鑫伟业轮胎服务中心,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贾永要求刘某赔偿车辆维护和洗车卡涉及的费用,由于其证据均为单方面出具的表格材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此外,贾永承包刘某的店铺后是独立经营,刘某并未再继续参与经营,即使存在发包之前刘某有预售洗车卡的情形,但洗车卡作为预交费凭证,贾永在客户洗车消费后,理应回收相应洗车卡,并以洗车卡为凭证向刘某主张相应费用,但贾永并未提交相应的洗车卡佐证其主张,贾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为交通局进行车辆维护,在其独立经营情况下为客户提供服务,理应自己负责收回相应费用。同时,贾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擅自代其结算、回收并占有了其主张的相应费用。关于贾永要求刘某给付违约金1212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发包方负责与房东签订房租合同,保证承包方使用延续性,如遇违约,负责经济赔偿,退还剩余承包费。”即刘某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是退还剩余承包费和负责经济赔偿,贾永尚欠刘某承包费未付,不存在退还剩余承包费的问题;对于经济赔偿,由于贾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上诉人贾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永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约定,贾永在承包经营期间尚有104000元承包费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贾永应当给付。贾永代销刘某的货物,尚有40800元货款未给付,合同终止后尚占有刘某的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及“管家婆财务管理软件”一套也一并未还。对刘某要求贾永给付承包费及代销货款40800元并归还电脑和软件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贾永请求刘某归还980A扒轮机,因照片是在其本人店铺中所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占有其另外一台同型号的扒轮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贾永请求刘某赔偿装修费,因装修费和损失赔偿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装修客户名称是张家口市桥东区同鑫伟业轮胎服务中心,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贾永要求刘某赔偿车辆维护和洗车卡涉及的费用,由于其证据均为单方面出具的表格材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此外,贾永承包刘某的店铺后是独立经营,刘某并未再继续参与经营,即使存在发包之前刘某有预售洗车卡的情形,但洗车卡作为预交费凭证,贾永在客户洗车消费后,理应回收相应洗车卡,并以洗车卡为凭证向刘某主张相应费用,但贾永并未提交相应的洗车卡佐证其主张,贾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为交通局进行车辆维护,在其独立经营情况下为客户提供服务,理应自己负责收回相应费用。同时,贾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擅自代其结算、回收并占有了其主张的相应费用。关于贾永要求刘某给付违约金1212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发包方负责与房东签订房租合同,保证承包方使用延续性,如遇违约,负责经济赔偿,退还剩余承包费。”即刘某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是退还剩余承包费和负责经济赔偿,贾永尚欠刘某承包费未付,不存在退还剩余承包费的问题;对于经济赔偿,由于贾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上诉人贾永负担。
审判长:王艳龙
审判员:郝丽华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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