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榆关镇贾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秋平,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贾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抚宁县榆关镇贾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某某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武;被上诉人贾某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贾某某从贾某某委会承包村集体所有的土地1.76亩,用于种植蔬菜大棚,双方当时约定承包费按村里机动田一等地最低价收取,2年一交承包费,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1999年贾某某委会召开班子会研究决定按当时机动地-等地承包费平均价每亩每年100元的标准向种植大棚的承包户收取承包费,至2001年贾某某均按此标准交纳承包费。2002年至2011年土地承包费1760元经贾某某委会多次广播催要,贾某某至今未付,2012年贾某某委会两委班子又多次找贾某某索要其所欠承包费,并先后向贾某某提出按每亩每年450元和400元的标准收取2012年至2014年承包费,贾某某均拒绝交纳,只同意按每亩每年200元标准交纳2012年至2014年承包费。2012年5月4日贾某某委会召开由全体两委委员和全体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根据该村2012年一等地承包费最高价600元/亩和最低价200元/亩平均价计算,决定2012年至2014年大棚地承包户的承包费按每亩每年450元收取,贾某某未同意。故贾某某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贾某某交纳2002年至2011年承包费1760元和2012年至2014年承包费2376元。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贾某某委会与贾某某口头约定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1.76亩发包给贾某某种植大棚,贾某某按当时村里机动田一等地最低价的标准2年一交承包费,该约定系口头合同。1999年贾某某委会向贾某某提出承包费按当时机动地一等地承包费平均价每亩每年100元标准收取,贾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按该承包费标准交纳了承包费,故贾某某亦应及时交纳2002年至2011年承包费1760元。2012年贾某某委会再次向贾某某提出按2012年该村一等地承包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价的承包费标准收取承包费,贾某某方虽不同意,但1994年至2012年已时过18年之久,贾某某继续承包该土地,贾某某委会通过召开村两委会和全体村民代表会,根据2012年贾某某其他土地承包户交纳承包费标准和邻村土地承包费情况,要求将贾某某承包的土地承包费上调至每亩每年400元亦属合理,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贾某某委会与贾某某之前交纳承包费的惯例为两年一交,贾某某委会方要求贾某某交纳2014年承包费,未实际发生,故对贾某某委会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贾某某委会2002年至2011年承包费人民币1760元;(二)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贾某某委会2012年、2013年承包费人民币1408元;(三)驳回贾某某委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委会形成的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承包的贾某某委会的土地系村里机动地,村委会对机动地的承包及收取承包费有权通过召开村两委会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予以确定。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2002年至2011年的承包费已交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按已交纳的承包费标准交纳该期间的承包费。经查,上诉人曾按每年每亩100元的标准交纳了部分承包费,应视为上诉人对原定的承包费标准的认可,其称贾某某委会存在欺诈行为理据不足。2012、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费标准系由贾某某委会通过召开村两委会和全体村民代表会,根据2012年贾某某其他土地承包户交纳承包费标准和邻村土地承包费情况,将贾某某承包的土地承包费上调,该行为符合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上诉人承包土地后一直进行经营耕种,因此被上诉人贾某某委会起诉主张承包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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