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永续
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永续,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贵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永续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永续委托代理人冯志平、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永续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邱某秋丰花生种植合作社门口超越前方同向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贾永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贾永续和乘车人李爱芝、周帅军、周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事故现场,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邱公交认字(2013)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永续和乘车人李爱芝、周帅军、周飒无责任。
贾永续、李爱芝、周帅军、周飒受伤后,被送往邱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贾永续在邱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
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是被告王某某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及费用,按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同意赔偿。
对于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告贾永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3月14日邱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邱公交认字(2013)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邱某中心医院出具的贾永续诊断证明书,说明贾永续伤情;
3、原告贾永续的邱某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说明原告治疗过程;
4、原告贾永续的邱某中心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说明原告住天数及费用;
5、原告贾永续的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三份;
6、邱某物价局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邱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
7、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份及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8、2013年3月30日收款收据,说明原告伤后买拐一对;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及2013年7月8日法人证明二份;
10、北京怡家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工资表二份。
以上9、10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11、交通票据71张,共计831.6元;
12、保险单二份。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中“出院后需二人护理”有意见,护理应计算在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有异议,应附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护理期限及营养费有异议,只能计算住院期间,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证据8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对证据9、10有异议,第一、工资表中只显示霍明明、李秋利一个人,并不是单位原始工资表,公司不可能是一个人,工资数额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第二、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相关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
对证据11有异议,票据不合理,请求数额较高,请法院酌定。
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王某某当庭提交:2013年4月1日署名收款人周金栋、李秋利证明一份,说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某某为贾永续、李爱芝、周帅军、周飒垫付医疗费57600元。
原告贾永续、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1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邱某秋丰花生种植合作社门口超越前方同向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贾永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贾永续和乘车人李爱芝、周帅军、周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邱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永续和乘车人李爱芝、周帅军、周飒无责任。
原告贾永续受伤后,被送往邱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贾永续在邱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
用去医疗费28718.10元。
经诊断,原告贾永续的伤为头皮下血肿、头皮挫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建议出院后二人护理,床上功能锻炼2个月,门诊复查;
2、2013年6月4日原告贾永续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等,用去医疗费用155元;
3、2013年3月15日,邱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原告贾永续的车辆损失为650元,用去鉴定费200元;
4、原告贾永续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贾永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日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为此贾永续用去鉴定费3200元;
5、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零时至2013年10月8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零时至2013年10月8日24时,责任限额100000元;
6、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贾永续及乘车人李爱芝、周帅军、周飒预付医疗费57600元。
其中:为贾永续垫付了28718.1元,为李爱芝垫了19751.3元,为周帅军垫付了6617.6元,为周飒垫付了2511.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费清单、病历、门诊收费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贾永续的经济损失:(1)根据邱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原告贾永续的财产损失为850元,其中:车辆损失为650元,鉴定费200元;(2)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门诊缴费单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贾永续的医疗费、医药费为29028.1元;(3)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贾永续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4)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贾永续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按照我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农林渔标准计算每天按37.16元,原告贾永续的误工费为6740.9元;(5)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贾永续的护理期限为90天,以及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二人护理。
虽然原告称其护理人员为霍明明、李秋利,并提交了北京怡家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霍明明、李秋利的工资表,但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认为工资表中只显示霍明明、李秋利一个人,公司不可能是一个人,不是单位原始工资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相关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故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抗辩理由充分,应予以采信。
按照我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农林渔标准计算每天按37.16元,原告贾永续的护理费为6740.9元;(6)原告贾永续住院45天,按照“伙食补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2250元;(7)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贾永续的营养日为90天,按照“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
结合本案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9)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贾永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参照我省去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贾永续的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10)根据鉴定费单据,原告贾永续的鉴定费3200元;(11)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素。
酌定原告贾永续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
虽然被告对原告贾永续伤后买拐一对,用去费用100元有异议,但从原告伤残部位、伤残情况以及一般受伤人员的治疗、恢复习惯看,应属正常的治疗、恢复必备,故予以认定。
因被告王某某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高于四人损失总额。
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为贾永续及乘车人李爱芝、周帅军、周飒预付医疗费57600元。
其中:给贾永续垫付了28718.1元,李爱芝垫了19751.3元,周帅军垫付了6617.6元,周飒垫付了2511.8元。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的预付款给付被告王某某,其余部分给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永续财产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等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453.8元,给付被告王某某28718.1元(为贾永续垫付的医疗费),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贾永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贾永续负担2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贾永续的经济损失:(1)根据邱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原告贾永续的财产损失为850元,其中:车辆损失为650元,鉴定费200元;(2)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门诊缴费单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贾永续的医疗费、医药费为29028.1元;(3)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贾永续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4)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贾永续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按照我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农林渔标准计算每天按37.16元,原告贾永续的误工费为6740.9元;(5)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贾永续的护理期限为90天,以及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二人护理。
虽然原告称其护理人员为霍明明、李秋利,并提交了北京怡家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霍明明、李秋利的工资表,但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认为工资表中只显示霍明明、李秋利一个人,公司不可能是一个人,不是单位原始工资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相关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故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抗辩理由充分,应予以采信。
按照我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农林渔标准计算每天按37.16元,原告贾永续的护理费为6740.9元;(6)原告贾永续住院45天,按照“伙食补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2250元;(7)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贾永续的营养日为90天,按照“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
结合本案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9)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贾永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参照我省去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贾永续的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10)根据鉴定费单据,原告贾永续的鉴定费3200元;(11)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素。
酌定原告贾永续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
虽然被告对原告贾永续伤后买拐一对,用去费用100元有异议,但从原告伤残部位、伤残情况以及一般受伤人员的治疗、恢复习惯看,应属正常的治疗、恢复必备,故予以认定。
因被告王某某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高于四人损失总额。
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为贾永续及乘车人李爱芝、周帅军、周飒预付医疗费57600元。
其中:给贾永续垫付了28718.1元,李爱芝垫了19751.3元,周帅军垫付了6617.6元,周飒垫付了2511.8元。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的预付款给付被告王某某,其余部分给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永续财产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等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453.8元,给付被告王某某28718.1元(为贾永续垫付的医疗费),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贾永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贾永续负担2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1813元。
审判长:郑学军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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