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孟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田,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贾某某与曹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9月13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分四次借款,共计12万元,月息1分2。现二被告已被法院判决离婚,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互相推诿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
曹某某辩称,因借款是被告王某某因生意周转委托我向原告借的,实际借款人是王某某,此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王某某,应当由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该借款事实不存在,是原告和被告曹某某合谋编造的虚假债务;从借款时间上看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及交易习惯,在借款的半年中分几次借款,第一次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又继续借款不符合民间借款的习惯,且没有转账凭证;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某、王某某于200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8日经孟村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27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9月13日被告曹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1万元、3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2。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借条、判决书、手机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曹某某未能归还贾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关于应当按照约定借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且约定的利息也并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是否应当对曹某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曹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抗辩曹某某向贾某某借款系虚假债务,被告虽对该借据形成时间持有异议,但并不申请司法鉴定,且并未出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抗辩借款已过诉讼之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其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3万元自2013年4月8日起;1万元自2013年6月5日起;3万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为止)。
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曹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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