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1980年11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义军,男,1970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71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郑雪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男,1983年11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委托代理人:张欢,男,1992年2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追加被告:高某某,男,1971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高采庄5条*号。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义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高义军委托代理人即追加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磊、张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6年2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高义军驾驶冀B74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国路口时,与沿卫国路由南向北贾某某驾驶的冀B39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高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共计42770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702元。被告高义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747**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公估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法医鉴定报告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农民标准赔付。原告两个孩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其抚养年限分别为6年、14年。追加被告高某某辩称:追加被告高某某是冀B747**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高义军是追加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高义军驾驶冀B747**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A4**挂沿着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国路口时,与沿卫国路由南向北原告贾某某驾驶的冀B39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原告贾某某受伤后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12月1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GB18667-2002,4、9、5、b,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5、d,Ia值为4%。2.根据GA/T1193-2014,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贾某某及其妻子穆海香(护理人员)均系唐山市丰润区宇铮机械配件加工厂的员工,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8.04元。2016年3月10日,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398**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65138元。审理中原告贾某某自愿放弃冀B398**号小型轿车车损及公估费20%的诉请。原告贾某某及其妻子穆海香生育两子,长子贾梓轩(2004年12月生)、次子贾梓钊(2012年6月生)。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贾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957.9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706元,护理费5882.40元,残疾赔偿金135595.2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4.40元,车损52110.40元,公估费2605.60元,施救费确认为800元,共计285311.90元,其中追加被告高某某垫付22975.10元。追加被告高某某系被告高义军驾驶的冀B7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贾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义军驾驶冀B747**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A4**挂与原告贾某某驾驶的冀B39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某某玖级伤残,Ia值为4%,给原告贾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贾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确定以7000元为宜。原告贾某某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及公估费20%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贾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高义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70311.90元,共计292311.90元(含追加被告高某某垫付款22975.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38元,原告贾某某负担122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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