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金农盛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胡泰安
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杨秀明
张某某
潘乐飞
原告贾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金农盛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京西果菜批发市场二期转角楼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泰安,男。
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2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明,男。
被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潘乐飞,男。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金农盛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准许四建公司申请追加张某某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金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泰安、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农公司与贾某某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次事故中金农公司也没有过错,贾某某主张金农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某项目部为金农公司提供四建公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施工资质复印件行为,足以表明张某某项目部经过四建公司的授权,张某某项目部承包温室建造工程的行为属于四建公司的行为。该项目部人员张某某、师战龙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进行工作,属于职务行为,贾某某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应当由四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张某某、师战龙个人无关。本案中贾某某按日工作和领取劳动报酬,具有临时性和来去自由的特征,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贾某某在工作期间,由于疏忽大意,从农用车上摔下,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四建张某某项目部在事发时没有充分考虑贾某某56岁的年龄,仍然安排其从事较为危险的工作,在其工作期间,没有安排他人的协同保护,致使事故的发生,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四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优势地位,贾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只存在一般的过失,为防止利益失衡,四建公司不能与贾某某的过失全部相抵,四建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在损失总额上,医疗费为25067.92元,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按鉴定意见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114天均为3420元,鉴定检查费为1570元,护理费按每月2800元计算114天为106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为82172元,交通费为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贾某某属于城镇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为基数计算180天(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鉴定书出具之日止)为10271.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1826.42元,四建公司按50%赔偿为75913.21元,减去已给付的3000元,实际给付72913.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某某医疗费25067.92元、取出内固定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10271.5元、护理费10640元、交通费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1570元,共计151826.42元的50%为75913.21元,减去已给付的3000元,实际给付72913.21元;
二、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元,贾某某负担1840元,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5元,贾某某预交的不予退还,由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金农公司与贾某某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次事故中金农公司也没有过错,贾某某主张金农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某项目部为金农公司提供四建公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施工资质复印件行为,足以表明张某某项目部经过四建公司的授权,张某某项目部承包温室建造工程的行为属于四建公司的行为。该项目部人员张某某、师战龙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进行工作,属于职务行为,贾某某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应当由四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张某某、师战龙个人无关。本案中贾某某按日工作和领取劳动报酬,具有临时性和来去自由的特征,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贾某某在工作期间,由于疏忽大意,从农用车上摔下,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四建张某某项目部在事发时没有充分考虑贾某某56岁的年龄,仍然安排其从事较为危险的工作,在其工作期间,没有安排他人的协同保护,致使事故的发生,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四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优势地位,贾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只存在一般的过失,为防止利益失衡,四建公司不能与贾某某的过失全部相抵,四建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在损失总额上,医疗费为25067.92元,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按鉴定意见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114天均为3420元,鉴定检查费为1570元,护理费按每月2800元计算114天为106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为82172元,交通费为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贾某某属于城镇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为基数计算180天(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鉴定书出具之日止)为10271.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1826.42元,四建公司按50%赔偿为75913.21元,减去已给付的3000元,实际给付72913.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某某医疗费25067.92元、取出内固定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10271.5元、护理费10640元、交通费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1570元,共计151826.42元的50%为75913.21元,减去已给付的3000元,实际给付72913.21元;
二、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元,贾某某负担1840元,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5元,贾某某预交的不予退还,由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贾某某。
审判长:孙志光
审判员:苗照亮
审判员:高莲芝
书记员:王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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