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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地址: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大安街68号。
负责人李海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中国农行廊坊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臧立会,中国农行大厂支行职员。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明东、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艳、臧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早上,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行营业厅门前等待银行开门办理业务,该行工作人员于9时10分许向营业大厅门外等待办理业务的客户发放了办理业务号码牌,原告于9时20分许在该行营业厅门前台阶处摔倒,原告摔倒时被告的运钞车尚未开到其营业厅门前停车,原告摔倒后被其他客户扶起,原告在银行开门后办理完业务便离开。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当日在大厂××自治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85.49元。原告贾某某伤后所需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贾二旺进行护理,护理人员贾二旺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大厂××自治县宝石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间工作单位停发了其工资。
上述事实,有大厂××自治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结算收据,安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大厂××自治县宝石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行营业厅门前的录像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厅门前台阶处摔倒的事实清楚,其摔倒的位置在被告的管理控制范围内,被告虽然在台阶处贴有“小心台阶”的标牌,但被告提前发放办理业务号码牌的行为没有完全考虑和注意到客户的安全问题及防范措施,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的结果与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本院应以维护。但原告在被告营业厅门前等候时站在了台阶的边缘处,在其转身时自己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摔倒,并非躲避运钞车而摔倒,且原告在营业厅内办理完业务后便离开,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对原告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并不知情,故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应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85.49元;护理费,原告需的的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确定为60日,计算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维护70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鉴定费600元,予以维护;以上共计12085.49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834.2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34.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贾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50×××4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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