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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增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增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增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160元及拖欠期间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其构建彩钢瓦。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完工后立即结算相应款项,但当月原告完工后共产生费用8160元,被告一直推托不予给付。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写下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材料款,逾期未还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至今已逾期多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增辉从原告贾某某处购买彩钢瓦材料,至2016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增辉共欠原告贾某某材料款8160元。被告李增辉向原告贾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贾某某材料款捌仟壹佰陆拾元整(8160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过期没还清贾某某向新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李增辉承担。李增辉2016年12月22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李增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增辉从原告贾某某处购买彩钢瓦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定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16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交易中未对此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其也未提供正式的律师服务费收取凭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增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材料款816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增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杰

书记员:孙英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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