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忠祥,被告唐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21.7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7时05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沪C8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庆利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沪C8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唐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613.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还应加上被告唐某某垫付的4张发票,总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腰椎病变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应当扣除。鉴定报告也确认了交通事故是造成软组织损伤,腰椎病变与交通事故无关。鉴定费无异议,商业险内理赔。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车辆修理费我司也未定损,电瓶车是否因交通事故受损不清楚,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工资收入及工资减少的证明,没有提供缴纳税收的情况、银行流水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7时05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车辆沪C8XXXX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庆利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C8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腰部等处交通伤,损伤后休息30-4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3.1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2,434.87元(含被告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病史材料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为腰部等处交通伤,被告保险公司表示部分医疗费为腰椎病变导致与本次事故无关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45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75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等材料,本院酌情按本市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期限,确认6,736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90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2项合计2,884.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3-5项合计7,6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6项合计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8项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1,770.87元。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3.1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1,770.87元;
二、原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某某613.13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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