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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董连锁、井陉县万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董连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井陉县万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威州镇庄子头村,机构代码57820182-9。法定代表人:赵金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林,该公司五分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董连锁承揽井陉县万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内部拉渣工作。2015年4月,董连锁雇佣原告到万峰矿业自带钩机从事钩山、装车工作,工资按劳计酬。每个月的工资由万峰矿业支付,每月支付一次工资,但是到2015年9月份,因政策原因万峰矿业停产,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6、7、8、9月工资未付,2016年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至今尚欠136912元未付。2017年1月,原告到井陉县要求处理,但是因原告属于自带工具工作,劳动监察大队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7、9月份工资136912元。被告董连锁未答辩。被告井陉县万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非劳动雇佣关系,而被告董连锁与原告系劳动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应由董连锁承担偿还责任。另井陉县对该案件已经做了充分调查,认定工人与被告董连锁之间系劳动雇佣关系,工人工资应当是被告董连锁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董连锁(乙方)与井陉县万峰矿业五厂的代表人张彦茹(甲方)签订了“一、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截止,共计11个月。甲乙双方不得擅自修改和解除协议。……三、甲方按17.7元/方付给乙方,生产量以销售过磅吨数为准。其余产品如石硝、石粉等归甲方,不支付给乙方费用。四、乙方应负担的费用包括:生产所用电费,雷管炸药的费用,钩机、放山,铲车、汽车的工时费用,柴油及库房配件上财产表进行交接,庙山上的毛石款,清废料,山上过磅、磨料工资和石粉搬倒的费用,正常生产所用配件及维修的费用等。甲方负责炸药税款、工伤保险费。二破、颚破上的电机,轴承,调整转、压板、推动板、给料机的变速箱以上机件,如不是人为或维修不当造成的损坏由甲方承担。……九、甲方负责每月5号前付清乙方上月费用,乙方负责每月10号前付清上月工人工资及机械更换、维修等相关费用。……”的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董连锁依约履行义务。协议到期后,二被告未重新签订合同,仍延用原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因政策调整等原因,井陉县万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份停产,二被告停止履行协议。停产时,被告董连锁欠原告等人6、7、8、9月的报酬未付,经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董连锁催要,被告董连锁只支付原告等人8月份的报酬,其余报酬至今未付。2017年1月16日,原告等人为报酬事项向井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申诉,在井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井陉县万峰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外的其他十二人达成了“2015年董连锁承包石场时拖欠工人6、7、9月工资一事,经井陉县办理意见由万峰矿业有限公司五分厂代发董连锁所欠12名工人工资共计118029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捌仟零贰拾玖元)。在2017年5月份以前将董连锁所欠12名工人工资付清,乙方在协议期间不再上访”的协议书。并给包括原告在内的7人出具了“何江涛、张士才、杜宏朝、刘东文、狄永平、贾某某、何青海:你们反映在井陉县万峰矿业有限公司五分厂自带机械干活,均按产量结算费用,不属人工工资,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范围”的井人社劳监不受字[2017]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原告贾某某现向二被告主张拖欠工资款136912元(提交了2016年5月22日由被告董连锁签字确认的由何某制作的2015年6-7-9月份拖欠工人工资表一份)。被告井陉县万峰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工资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是董连锁雇佣的会计何某制作的。但原告的工资款应当被告董连锁承担;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二被告是加工承揽关系。证人何某出庭证实“2014年3月董连锁承包万峰矿业五厂的机械加工石子。董连锁负责对机器的维修管理和工人工资。万峰矿业按照合格的石子给董连锁结算费用。承包时间从2014年3月-2015年9月份停产后结束。”原告对证人何某的证言质证为:我们认为2015年3月份后,是给万峰矿业干的,工资应由万峰矿业支付,不是董连锁支付,证人和被告的代理人是一个村的,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承包协议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实。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董连锁、井陉县万峰矿业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井陉县万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林、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连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贾某某自带钩机到被告董连锁承包的井陉县万丰矿业五厂是事实,被告董连锁与原告贾某某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井陉县万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连锁之间属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董连锁支付包括使用钩机费用的报酬136912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井陉县万峰矿业有限公司是其用人单位,其要求被告井陉县万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其报酬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连锁给付原告贾某某报酬款136912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1519元,由被告董连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海源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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