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静,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王御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恩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润超,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蕾,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河北永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铸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4月17日,原告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遂于2017年5月3日以(2017)冀0930民初416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9民终4284号裁定,认为本案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裁定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930民初416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静、王旭,被告河北永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润超、刘梦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及术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154771.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8月5日,原告在滚砂机上正常工作时,滚砂机突然转动,导致原告从滚砂机上跌落,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后由同单位工作人员送至医院。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的年龄超过了60周岁,与被告属于雇工关系,原告是在被告处提供劳务。2、提交录音两份,原告之子贾兆海与被告总经理刘恩厚的录音。3、2017冀09民终42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4、病历、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受伤事实及情况。5、沧科司鉴2017-1397号鉴定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3个十级,三期和三期的时间与护理人数。6、户口本,证明原告有需要抚养的人。7、盐山县盐山镇小韩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子女人数。8、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原告之子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的护理人员的误工和工资情况是计算护理费的依据。9、鉴定费票据一张。10、医疗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又回院复诊的医疗费用。
河北永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滚砂机主要部件是一个长2米、高1.2米横放的正八棱柱体的钢筋焊制的滚筒(或钢笼),用于扣件生产程序中的滚件清砂,铁笼子上面是严禁站人的。原告站在笼子上时,是工人刘国利拉下电闸、滚砂机滚筒滚动,导致其受伤。由公司员工送往医院,又转入二医院,医药费104300元,门诊费6072.5元,被告给原告打款金额114754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属于被告的工人,在公司工作多年了,原告属于老工人了。他是负责滚筒、清沙。原告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公司职工最近五个月工资表五页,证实原告在公司工作、领取工资并签字。由于贾某某是一个团体四人,共同从事扣件的滚件清砂工作,其中任何一个人来签字都能领钱。因为他们是一个团体,工资在工资表滚件一栏,考勤是他们自己记录。原告在2010年至今工作有7年了;2、被告公司厂长齐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工厂在2010年招用的职工,常年从事滚件工作;3、职工夏瑞艳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他们是一个团队的,四人共同从事滚件清砂工作,根据考勤平摊结算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三份证人证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规定应当出庭作证。仅提供文字证明,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不予认可;2、三份证明均系打印件不能说明其内容系签字摁手印人的真实意思。对证据效力存疑。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厂长齐旺作为自然人无权确认或证明。齐旺所述原告系2010年招用的职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5张工资表格不能反映原告的工作时间,且该份证明没有表头,不能证明在第1、2两页表中出现领款人“贾某某”字样是什么含义,第3、4、5页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系农村居民,在被告河北永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建筑扣件铸造后的滚件班组,从事扣件滚件清砂工作。2016年8月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扣件滚砂机突然转动,导致原告从滚砂机滚筒上跌落,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经同单位工作人员送至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工人,在工作期间人身健康权等民事权益被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据此,原告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伤害为案由,向本院起诉。
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责任纠纷,一般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没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受到伤害时,是因为被告方没有相应的生产用工资质、或存在指示、管理等方面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没能举证证明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是否存在过错,故其诉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对公司按月定期支付工资,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的自认,以及对原告年满60周岁之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年满60周岁之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仍在被告公司继续工作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也有休息的权利。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用工保险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求解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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