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立案受理后,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冀ATXXXX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确定评估值为931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6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5000元。
另查明,冀ATXXXX/冀AXXXX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贾某某,该车辆挂靠在元氏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元氏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主车199760元,挂车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0日24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责任认定书、本车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保险单、挂靠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挂靠公司证明、车损鉴定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费: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述内容,车辆损失费用为93105元。
2、施救费:5000元。
3、评估费:46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其提交的票据均为定额连号发票,且未注明起始时间及地点,但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上述四项共计103005元。
被告石家庄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ATXXXX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费用93105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4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3005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118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7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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