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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韩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延寿县。
法定代理人邱丽(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延寿县,系被告韩某某母亲。
被告韩某某(公民身份号码×××),2005年9月11出生,现住延寿县。
法定代理人邱丽(身份同上),系被告韩某某母亲。
被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延寿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公仆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法定代理人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至2014年4月韩芳岩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96000元,至诉讼时共欠利息33519元。
2014年10月15日韩芳岩死亡,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系韩芳岩财产继承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196000元,利息33519元,合计229519元。
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法定代理人邱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无辩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举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0年2月15日欠据一份,拟证明韩芳岩于2010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3年11月9日欠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拟证明韩芳岩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二分,一年还款的事实。
证据三、2014年4月2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取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韩芳岩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
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二分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转帐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韩芳岩转帐6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机动车所有权证书一份,拟证明韩芳岩名下有黑L5397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
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韩芳岩名下有83.20平方米房屋一幢,坐落于延寿县延河镇延河村。
证据七、锦秀丽都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韩芳岩购买延寿县延寿镇锦秀丽都小区11号楼1单元1301室房屋一幢。
证据八、车库交款收据一份,拟证明韩芳岩在延寿县延寿镇锦秀丽都小区有车库一处。
证据九、(2014)延民初字第108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韩芳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韩某某、韩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原则,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七、八,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认定,应凭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应证据认定,仅凭原告出示的证据七、八不能证明韩芳岩在延寿县延寿镇锦秀丽都小区有住房、车库等遗产,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七、八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韩芳岩向贾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据、借据、欠条等书面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韩芳岩与贾某某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贾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韩芳岩卡内转款6000元,贾某某诉称系借款,本院认为,虽存在贾某某向韩芳岩卡内转款6000元的事实,但凭转款凭证不能认定贾某某与韩芳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贾某某该项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韩芳岩死亡后,被告张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作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依法继承韩芳岩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贾某某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贾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以100000元本金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三、被告张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贾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以80000元本金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1.5元,由被告张某某、韩某某、韩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738元,由被告张某某、韩某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韩芳岩向贾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据、借据、欠条等书面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韩芳岩与贾某某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贾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韩芳岩卡内转款6000元,贾某某诉称系借款,本院认为,虽存在贾某某向韩芳岩卡内转款6000元的事实,但凭转款凭证不能认定贾某某与韩芳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贾某某该项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韩芳岩死亡后,被告张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作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依法继承韩芳岩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贾某某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贾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以100000元本金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三、被告张某某、韩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贾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以80000元本金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1.5元,由被告张某某、韩某某、韩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738元,由被告张某某、韩某某、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公仆

书记员:赵家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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