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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廖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4518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30日0时至2019年5月29日24时。2018年8月12日19时许,原告驾驶冀A×××××号车行驶至石某某角,因暴雨车辆进水受损,当即向被告报案。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此次事故中因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贾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贾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贾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620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暴雨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因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车损险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需经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才能生效,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即原告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实际修理,有河北元兴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维修发票在案佐证,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84518元,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保险金84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计9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1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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