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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宏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公交公司职工,黑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司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
负责人:王纯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振、被告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后诉称:1.全部损失共计79368.3元,由保险公司与付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与付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早8时许,付某驾驶黑HD23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路五指山市场道口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经鹤岗市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付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103天,共花医疗费29556.3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诊断为“左股骨踝软骨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左髋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右眼结膜下出血;胸部挫伤等。贾某某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29556.3元;2、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天,137元天*90天=12330元;3、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103天=10300元;5、误工费2200元*4个月=8800元;6、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7、鉴定费373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元*103天=309元;10、复印病例74元;11、起诉费269元,共计79368.3元。
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承担;
付某辩称:我无意见,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是30万元,在佳木斯投保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贾某某提供的住院病例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保险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临时医嘱单显示自2018年6月29日原告住院期间没有任何医嘱,也就是自6月30日-8月14日期间,原告是挂床,故对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虽对复印费票据、工资表、介绍信、营业执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早8时许,付某驾驶黑HD23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路五指山市场道口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承担全部责任,贾某某不承担责任。贾某某于受伤当日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8年8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03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踝软骨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左髋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右眼结膜下出血;胸部挫伤。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贾某某损伤不构成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3.需一人护理90日;4.需营养期限60日;5.左膝股骨踝软骨缺失与此次外伤有一定关系,需进行关节镜手术(软骨移植)费用约1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根据病情支持13费用。
另查明,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贾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556.3元;2.护理费(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12个月×3个月)12330元;3.营养费60天×100.00元天=6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100.00元天=10300.00元;5.误工费2200元月×4个月=8800元;6.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7.交通费103天×3元天=309元;8.复印费74元。上述费用共计7236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某人身损害,付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贾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贾某某请求医疗费29556.3元、护理费1233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0300元、误工费88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交通费309元、复印费74元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其提出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情不构成残,故不予支持。上述贾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2369.3元。贾某某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439.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330.00元+误工费8800.00元+交通费309.00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00元,还应给付21439.00元。剩余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进行赔偿,即72369.3元-31439.00元=4093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439.00元,扣除已付10000.00元,还应给付21439.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930.3元;
三、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21元,减半收取计892.10元,由付某负担;鉴定费37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修坤

书记员: 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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