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马某某未出庭
王艳萍
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吴宝民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
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某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王艳萍
被告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喜民,职务,总经理。
住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宁丰路乙170号。
委托代理人吴宝民,新元公司经理,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新丰路10号楼6单元501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谢素立,职务:总经理。
住址: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委托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住址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2号。
委托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承某新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审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调解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萍和新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民、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日龙、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湛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丰宁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首先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结合另一案,留有另一乘员张书凤的赔偿额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寿公司无责任赔偿限额应当留有张书凤的赔偿额),不足部分由原告乘坐车辆投保的太保公司承担,因马某某与运输公司是雇用关系,车辆属于新元公司所有,因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另被告新元公司承担。
原告医疗费10405.46元、交通费395.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应当按50天×60元=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天×50元=2500.00元、误工费按71天×37.40=2655.4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没有医嘱,依据不足不能支持;此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0元。被告虽然抗辩称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的合理性存在在疑异,不认可,但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405.46元、误工费26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交通费39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21955.86元。扣除另一案中张书凤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比例数额,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469.00元、交通费39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1249.31元,太保公司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1750.69元计算、误工费2655.40元、医疗费9936.46元。被告马某某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合款7297.2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马某某。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十五、十六条、二十二、二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13.3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6842.55元。
三、原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7297.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丰宁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首先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结合另一案,留有另一乘员张书凤的赔偿额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寿公司无责任赔偿限额应当留有张书凤的赔偿额),不足部分由原告乘坐车辆投保的太保公司承担,因马某某与运输公司是雇用关系,车辆属于新元公司所有,因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另被告新元公司承担。
原告医疗费10405.46元、交通费395.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应当按50天×60元=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天×50元=2500.00元、误工费按71天×37.40=2655.4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没有医嘱,依据不足不能支持;此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0元。被告虽然抗辩称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的合理性存在在疑异,不认可,但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405.46元、误工费26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交通费39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21955.86元。扣除另一案中张书凤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比例数额,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469.00元、交通费39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1249.31元,太保公司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1750.69元计算、误工费2655.40元、医疗费9936.46元。被告马某某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合款7297.2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马某某。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十五、十六条、二十二、二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13.3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6842.55元。
三、原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7297.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600.00元。
审判长:张文娣
书记员:杨慧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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