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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郝某某、高阳县金某纺织厂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又名贾志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阳县国税局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高阳县金某纺织厂厂长,住���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潇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县金某纺织厂,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南圈头村西,组织机构代码:56046357-2。负责人郝某某系该厂厂长。被告高阳县童赫纺纱厂,地址高阳县南圈头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MA07NTJP3T。负责人郝彬,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潇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高阳县金某纺织厂、高阳县童赫纺纱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柱,被告郝某某及被告高阳县童赫纺纱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系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案件,被告高阳县金某纺织厂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已注销。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原告位于高阳县南圈头村村西的167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原告经高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了高阳县南圈头村村西的167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被告郝某某租赁我的土地使用权建了一纺纱厂,现更名为高阳县金某纺织厂。按当时双方约定,租期为五年,租赁费每年10000元。但租赁期间被告未交纳过租赁费用。租赁期满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租赁的土地并支付费用,但被告总借故拖延。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只能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高阳县童赫纺纱厂为本案共同被告,事实及理由如下:申请人诉郝某某、高阳县金某纺织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高阳县金某纺织厂从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本案所诉争的土地被高阳县童赫纺纱厂实际占有。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主体,我特依法申请追加高阳县童赫纺纱厂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郝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我们之间实为合伙关系,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作为其合伙出资用于合伙经营的,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高阳县童赫纺纱厂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厂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系来源于高阳县南圈头村,地上建筑归负责人郝彬所有。我厂对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9日原告贾某某与南圈头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贾某某占用南圈头村委会土地五亩,有效期30年(自2002年7月至2032年7月止),一期交款20年,满20年至2022年7月后再交后10年。同日贾某某向南圈头村委会交款150000元,南圈头村委会为其出具收据2张。2010年9月3日高阳县人民政府为贾某某颁发了南圈头村委会所有的1670.2平方米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书终止日期2013年9月1日,之后在“记事”栏中手写体记载“2014.1.13,续期三年2014年1月3日-2017年1月3日”,并加盖了高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后原告租用的南圈头村委会的土地被郝某某占有使用,用于建厂经营,2013年2月21日由高阳县润阳纺纱厂变更为高阳县金某纺织厂。从高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高阳县金某纺织厂的工商档案来看,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6年9��27日,2016年7月28日决议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同时2015年10月29日调取的工商档案中有2006年9月1日签订的以贾某某为甲方以郝某某为乙方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愿将高阳县南圈头土地租给乙方使用,租期5年(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租金每年10000元,分期交付,每半年交一次。2016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高阳县金某纺织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原告位于高阳县南圈头村村西的167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冀0628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贾某某于2016年7月6日贾某某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法作出(2016)冀06民终45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贾某某申请追加高阳县童赫纺纱厂为本案被告,理由如下:申请人贾某某诉郝某某、高阳县金某纺织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高阳县金某纺织厂从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本案所诉争的土地被高阳县童赫纺纱厂实际占有。本院依法准予。高阳县童赫纺纱厂的工商档案显示,2016年3月3日,南圈头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住所证明》,内容如下:“兹有郝彬租用我村村西非耕用闲置土地3330平米,租用期限30年。土地所有权归我村所有,在土地以上所盖房屋20间,房屋归郝彬所有,该处房屋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可以用于生产经营,在租赁期限内有权对外出租或自行使用。同意郝彬从事经营活动。”,2016年3月3日郝彬出具《无偿使用证明》,内容如下:“郝彬自���将位于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南圈头村西的房屋无偿提供给高阳县童赫纺纱厂使用,使用期限10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高阳县童赫纺纱厂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郝某某之子郝彬。2016年11月24日高阳县西演镇南圈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兹有高阳县童赫纺纱厂,其投资人郝彬租用高阳县西演镇南圈头村西土地,与拥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贾某某所属土地系同一块土地。南圈头工业区是为了我村纺织业的发展,吸引外来投资,减轻投资者负担。由南圈头村委会申请,经高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和有关部门审核,凡在南圈头工业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者均按土地使用减半办法处理。”上述事实有2002年12月9日原告贾某某与南圈头村委会签订《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高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高阳县金某纺织厂及高阳县童赫纺纱厂的工商档案材料若干、(2016)冀0628民初17号卷宗、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从高阳县西演镇南圈头村村委会承包本案所涉土地,由此取得土地使用权至2032年。后被告郝某某与原告协商占用该土地建厂经营,在该土地上建立厂房。原告起诉被告郝某某及被告高阳县金某纺织厂请求判令其返还土地使用权时,并要求支付租赁费之后,高阳县南圈头村委会为被告郝某某之子郝斌开具证明,郝斌在高阳县工商局办理了本案被告高阳县童赫纺纱厂的工商登记,现原告所诉要求返还的土地实际由高阳县童赫纺纱厂占有使用。结合上述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郝某某及高阳县金某纺织厂、高阳县童赫纺纱厂返还土地并支付租金(自2006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90000元,提交高阳县金某纺织厂工商登记中的租赁协议及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郝某某、高阳县金某纺织厂之间为租赁关系,本院认为,鉴于高阳县金某纺织厂已经注销,而该土地由被告高阳县童赫纺纱厂实际占有,本案所涉土地5亩应由被告郝某某及该土地的现实际使用者被告高阳县童赫纺纱厂返还原告。被告郝某某虽以与原告为合伙关系为由抗辩,但其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据效力不足以对抗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土地租赁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之间为租赁关系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郝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9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郝某某、高阳县童赫纺纱厂共同返还原告位于高阳县南圈头村村西的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郝某某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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