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艳,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兵,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秀明,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家桥5号院6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巫某某、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艳,被告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立,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兵、杨秀明,古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贾某某与巫某某签订购砖合同书,约定贾某某以每块0.24元的价格出售给巫某某建筑用小红砖,货款于2012年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贾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12月15日,巫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霍建军给贾某某出具了料具入库单,入库单内容为,造纸厂工地(星河小区)30号、36号、43号楼购入机砖787200快,金额共计188928元。2014年5月3日,巫某某向贾某某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为,经甲乙双方结算,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星河小区43号、49号楼建设工程,实欠贾某某砖厂转款158100元,结算单位处加盖“张家口市第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十八项目部”章。
另查明,星河小区30号、36号楼房系张玉军挂靠古城建筑公司承建,经多次转包,实际施工人为巫某某。星河小区43号楼系郭建军挂靠四建公司承建。巫某某于2007年挂靠四建公司承建了张家口市大好河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宣化区东盛家园4号楼建筑工程,四建公司为该工程成立了第四十八项目部。2011年1月14日四建公司在张家口日报上刊登声明称,“从即日起本公司下属各施工项目部所持有的公章、财务专章、技术专章全部声明作废,各项目部到公司领取新的统一技术专章。”
本院认为,贾某某与巫某某签订的建筑用砖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巫某某在收到贾某某的红砖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贾某某要求巫某某给付砖款1889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是与巫某某个人签订的购砖合同书,巫某某虽然是古城建筑公司承建的星河小区30号、3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但贾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巫某某系受古城建筑公司委托签订购砖合同,因此,贾某某要求古城建筑公司对巫某某所欠砖款中的30828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巫某某虽然在购砖合同履行二年后给贾某某出具了加盖四建公司四十八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但四十八项目部系四建公司2007年承建宣化区东盛家园4号楼建筑工程成立的项目部,贾某某出售给巫某某的砖未使用在东盛家园4号楼建筑工程,该结算单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因此,贾某某要求四建公司对巫某某所欠砖款158100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某某货款188928元;
二、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9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溯
书记员:王冰 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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