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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耿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被告:张中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柏乡县。被告:李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被告:河北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宏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宏宾,该公司经理。地址:柏乡县县城北街。组织机构代码:30801311-5。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宝石纸业)法定代表人:李增锁,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柏乡县南阳村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924710-2。委托代理人:岳玉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七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4527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宝石纸业将打浆池工程承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在清理垃圾时雇佣耿某某的吊车与秦建会的铲车干活,秦建会又找到原告开铲车。2015年10月22日上午11点半许,清理完成后,被告耿某某在用其吊车把原告及另外两人上掉过程中,吊斗滑落,将原告及另外两人摔伤。经在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47648元,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却不予赔偿。经司法医学鉴定,原告右上肢及左下肢损伤均构成九级伤残、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25000-30000元。原告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47648元及后期治疗费30000元,共计77648元;2、误工费6300元;3、护理费为66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营养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50930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2600元;八项共计15507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25天)、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石家庄鲜爽商贸有限公司执照及贾丽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张中海、李振华辩称,我们并不是原告贾某某的雇主,也不是该清理垃圾工程的承包方,在原告受伤事故中,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受宏现公司郑中敏所托帮忙联系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工人给宏现公司干活,其后工人们如何工作、如何结算工资、以至于后来怎么发生的事故等,我们均没有参与,也毫不知情。另外,工作工程中提供劳动工具、在工作场所指挥监督、限定工作时间、记录出工情况等都是被告宝石纸业的员工。故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应是其他被告,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曾承包了该污水池的部分砌砖、抹灰工作,但不包括清理垃圾事项。我们的工人于2015年10月7日就完工撤场了,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2日,从时间上来看也与我们无关。宏现公司称垃圾清运工程承包给了我们是口头约定,不是事实,自然不需要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原告称与我方系雇佣关系,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我们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中海、李振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宏现公司李运旗与张中海、李振华签订的其他工程施工合同共12份、宝石纸业工地施工合同人工费清算草稿纸一张。证明我方所承包的工程都有书面合同,并分项特别明确,合同并不包括清理垃圾工作。对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宏现公司表示此证据并不能证明清理垃圾工程不是其承包的。被告耿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在用吊车干活时,在底下干活的人不戴安全帽,我在吊车内看不见吊斗内是人还是货,底下有人指挥我升降。第二次庭审中辩称不是自己开吊车,原告之摔伤与己无关。被告耿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宏现公司及李某某辩称,我公司承包宝石纸业打浆池工程,并不包括清理建筑垃圾工程。我公司李运旗将清理垃圾的工程承包给张中海、李振华,口头约定按日工给付工资,张中海、李振华雇佣什么人员使用什么车辆,我公司均不知情,我公司也没有派人在场指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受害人方垫付医疗费3万元,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应依法返还。被告宏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宏现公司李运旗与张中海、李振华签订的其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共12份,对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提交2015年4月30日合同协议一份,证明从宝石纸业承包的活是以宏现公司名义承包的,但是活是宋宏宾、杨宝善、李运旗、郑忠敏等几个人合伙干的,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与耿某某没有过让其出7万元的协议,他也没有给过我钱。被告宝石纸业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是谁找的、给谁干活,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与宏现公司签订的合同至2016年2月5日才结清最后一笔款,事故发生时宏现公司承包的工程还未完工和验收。工程施工难免有建筑垃圾产生,清理建筑垃圾自然在宏现公司的承包合同之内,这也是常识问题。事故是宏现公司分包后才出现的问题,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无过错,宏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为了自己便利搭乘不具有载人资质的吊车上下并发生事故,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宝石纸业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对合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污水处理需要有专业的有资质的公司承包,但宏现公司并不具有专业资质。宏现公司认为清理垃圾的工作不包括在合同内。2、宝石纸业与宏现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收款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合同承包期内。3、陕西科技大学造纸环保研究所与宝石纸业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宏现公司有承包工程资质。4、宏现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宏现公司有承包工程许可。但原告3、4不认可。另与耿某某没有过让其出7万元的协议。原、被告就诉讼请求均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的损伤及治疗情况诉讼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有双方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振华、张中海、耿某某、李某某、宏现公司及宝石纸业均未就原告的诉求以及相互间的责任提交足以证明其无责任的相关证据,故结合双方诉辩对宝石纸业是发包方、宏现公司是承包方、李振华与张中海是分包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系被告宏现公司所雇佣的秦建会的铲车的司机予以认定。对李某某是宏现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宏现公司,并非是个人行为予以认定。宏现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分三次共给原告15300元,另垫付抢救费3224.3元,原告称只收到15300元,被告李某某未提交抢救费证据,故对给付153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所做的关于误工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25000-30000元的鉴定项目,因并未在本院委托鉴定事项中,且又有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主张与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15133元,分别为:1、医疗费为47648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至满60周岁为21天,每天42元,共计882元;3、护理费:住院25天,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人贾丽蕊日工资114元护理费为285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耿俊安按护理期90日日工资42元计算护理费为3780元,故护理费共计6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为1250元;5、营养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每年10186元,计算20年按24%系数为48893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8、鉴定费2600元。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张中海、李振华、秦建会、李某某、河北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刚、被告耿某某、张中海、李振华、秦建会、宏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宝石纸业的委托代理人路林江、岳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在施工、提供劳务过程中本应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安全标准、施工环境、劳动协议、人身保险等各项细节作出详细约定,明确责任后方开始施工。被告宝石纸业于2015年7月8日与宏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2日,虽然双方并未提交合同到期后继签合同的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看,清理垃圾的工资是按日工资结算的,并不包括在协议范围之内。被告宏现公司与宝石纸业签订合同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施工,但垃圾处理工程宏现公司不能提交其承包或转包的相关合同,称与李振华有口头协议并无书面合同,但张中海、李振华不予承认,李运旗、宏现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中海、李振华称只是帮忙给宏现公司联系人与铲车,其并不从中受益,但其联系时是如何与被联系人约定的,是否从中受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事故的发生,宝石纸业及宏现公司疏于安全监管,其无责任之辩难圆其说,本院不予认可,以其各承担10%的事故责任为宜,宝石纸业应赔偿原告11513元,宏现公司已付15300元,原告应返还宏现公司3787元;被告耿某某在本次庭审中,辩称自己不是吊车司机,而是车主,结合第一次庭审陈述及事故处理情况,对其不是司机的辩称不予采信。吊车司机耿某某(车主)明知自己的自制吊车无合格证,平时是吊运货物使用,而非人用,却无视安全,致事故发生,本次事故中其责任较重,以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应赔偿原告46053元;原告已是花甲之年,有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省力不走爬梯而自承吊运货物的吊车上下,忽视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着自身过错,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应自负34540元;同样,被告李振华、张中海、秦建会对自己雇员不负安全教育防范职责,以互负10%连带赔偿责任为宜,应共同赔偿原告11513元。原告秦建会已经垫付32000元,由原告返还秦建会20487元,返还后对于秦建会为被告李振华、张中海所共付的款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被告各方均不希望发生,具有不可预测性,各被告不具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具有相对独立性,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出院后康复治疗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053元、被告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1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贾某某分别返还被告河北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787元和被告秦建会2048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分别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耿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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