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住河北省景县。
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某,住河北省景县。
委托代理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任涛、被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原审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士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尚某某在原告贾某某处借款,于2009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所欠贾某某等人77万元款项,于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26.5万元,2010年5月1日前偿还50.5万元,26.5万元的利息到2009年底为3万元,并由被告冯某某提供担保。因上述协议未能如期履行,被告冯某某于2011年2月6日与原告贾某某签订了有关尚某某欠贾某某等人77万元款项逾期未还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担保人冯某某于2011年2月17日前暂替尚某某偿还贾某某等人20万元。2012年2月7日冯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2年3月15日前保证偿还20万元,如未偿还,冯某某自愿替尚某某偿还。其余款项,冯某某保证3月底以前将尚某某从厦门带回,尚某某、贾某某、冯某某共同协商剩余部分的偿还时间及办法,如未能将尚某某带回,冯某某承担尚某某剩余款项的偿还责任。2014年2月6日,冯某某再次出具保证书,承诺如在2014年3月份以前将尚某某带回龙华,冯某某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上述款项未能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尚某某在贾某某处借款后,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尚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尚某某虽然主张还款保证书中载明欠贾某某等人款项,本案权利主体非贾某某一人,但尚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还向他人出具过借贷手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就该笔借款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尚某某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26.5万元、2010年5月1日前给付剩余借款本金50.5万元、借款26.5万元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3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26.5万元的利息除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3万元应给付外,还应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金50.5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某某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属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6.5万元的利息为3万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借款本金50.5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2、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日,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以华德公司的名义与李世岩、李世峰、张秀芬、贾河旺、常红霞等五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前述5人借款共计86.8万元,月息2%,贾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5名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70万元,上述款项均汇入贾某某个人账户,并由常红霞负责管理。之后,尚某某陆续支取56.5万元。因华德公司突然停止经营,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上述款项,各出借人向贾某某催要借款,贾某某将存在其账户的剩余款项13.5万元分别退还给李世峰5万元、贾河旺5万元、常红霞3.5万元。2005年10月3日,贾某某又分别给付李世峰2000元、李世岩6000元利息。
2009年6月27日,尚某某以欠款人的身份给贾某某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内容为:“今尚某某共欠贾某某等人共计现金77万元(柒拾柒万元整),经协商作出如下还款保证:1、尚某某保证于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现金26.5万元整。2、尚某某保证于2010年5月1日前给付剩余借款现金50.5万元整。3、26.5(万元)利息到2009年底3万元。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尚某某没有按“还款保证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款保证书”所体现的欠款数额包括56.5万元的本金,以及自2005年9月3日至2009年6月27日共45个月的利息,月利率2%,每月利息11300元,利息共计508500元,本息合计107.25万元,因尚某某答应马上偿还30万元,减去30万元,再取整数,欠款数额体现为77万元。
为索要欠款,李世岩、李世峰分别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贾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上述案件在二审审理期间,贾某某分别与李世岩、李世峰达成和解协议,贾某某代华德公司向李世岩、李世峰清偿借款本息共50万元。另外,贾某某还于2010年11月2日偿还常红霞本息12万元,于2010年11月5日偿还贾河旺本息10万元。加上以前支付的利息,贾某某共偿还各出借人现金72.8万元。
2011年2月6日,贾某某与冯某某签订一份“关于尚某某欠贾某某等人柒拾柒万元〈还款协议〉逾期未还问题的补充协议》,内容为:“由于尚某某欠贾某某等人柒拾柒万元已于2009年6月份到期,未偿还,经贾某某与担保人冯某某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欠款人尚某某欠贾某某等人柒拾柒万元本金自2009年6月份后产生的利息自2009年7月份起按银行利息的肆倍,由尚某某本人偿还;2、由于尚某某未能履行还款计划,担保人冯某某于2011年2月17日前暂替尚某某偿还贾某某等人贰拾万元人民币;3、其他剩余款项的偿还时间等由冯某某将欠款人尚某某带回后再由贾某某、冯某某、尚某某商定,重新制定新的还款协议。”
2012年2月7日,冯某某又给贾某某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关于冯某某担保尚某某欠贾某某等人柒拾柒万元人民币还款协议一事,冯某某承诺2012年3月15日前保证偿还20万元,如未偿还,冯某某自愿替尚某某偿还,其余款项冯某某保证3月底以前将尚由厦门带回,由当事人尚某某、贾某某、冯某某再次共同协商剩余部分的偿还时间及办法。如未能在3月底以前将尚带回,由冯某某承担尚某某剩余欠款的偿还责任。如果在3月底以前尚某某病故死亡,冯某某不再承担以上责任。”
2014年2月6日,冯某某再次给贾某某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至今未能履行2009年6月27日保证书所承诺的条款,为了进一步落实尚某某偿还贾某某等人欠款问题,经与贾某某协商,我自愿保证如下:1、我承诺在2014年3月份以前把尚某某带回龙华,重新商定以上柒拾柒万元欠款的偿还办法,直至将柒拾柒万元还款问题解决为止。2、在还款问题未能解决以前,冯某某、尚某某不能离开龙华。3、冯某某在规定时间未能将尚某某带回龙华,冯某某愿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尚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冯某某与贾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冯某某出具的两份保证书、(2011)衡民二初字第53、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贾某某在二审提供的尚某某支款、汇款条、李世岩、李世峰、常红霞、贾河旺的收款条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贾某某向尚某某主张的借款虽然是华德公司经贾某某介绍并提供担保,分别向李世岩、李世峰、张秀芬、贾河旺、常红霞等五人所借,但五名出借人均把出借款项汇入贾某某个人账户,尚某某本人陆续在该账户支取或者汇出了56.5万元。在此情况下,贾某某可以视为债权人;从尚某某给贾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内容看,尚某某也认可了贾某某债权人的身份。由于华德公司已经歇业,尚某某作为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贾某某出具《还款保证书》,自愿偿还华德公司所欠的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贾某某在2010年和2011年已经陆续偿还了其他五名出借人的债务。贾某某作为债权人,依据尚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向尚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关于《还款保证书》载明的欠款数额,77万元包括了56.5万元的本金和部分利息,且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贾某某按照《还款保证书》载明的77万元主张权利也无不当。关于冯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问题,冯某某虽然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提起上诉,故冯某某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判决虽然认定事实不准确,但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虽然尚某某关于案涉借款实际为华德公司所借的上诉事实贾某某在二审中予以认可,但并不能改变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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