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组织机构代码证:39880376-9。
负责人周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刘文煦,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晶、史东林、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丽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晶、史东林的起诉,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院准许。鉴定过程中本案中止诉讼。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进行庭审质证。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封美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刘文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7时30分左右,王晶驾驶史东林所有的冀A×××××小轿车,沿柏坡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庄村口时,与自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贾某某所驾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其他事故责任人及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进行了赔付。2016年4月6日至4月22日,原告在平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6天,花医疗费、复查门诊费8683.14元。其伤情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指导腰背肌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3个月内避免弯腰负重,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4、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5、不适随诊。2016年7月15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某某的损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贾某某之母闫付花有贾某某、贾文兵两个子女,系平山县蛟潭庄镇太堡岭村,生于1935年5月10日,现仍健在。
另查明,史东林所有的冀A×××××小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保险单,住院病案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平山县蛟潭庄镇太堡岭村委会证明,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冀盛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原告因本次事故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检查所支付的8683.14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能够证实,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财政局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用日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6天共计1600元。误工费参照原告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医嘱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天,共计106天。原告误工费为89.01元×106天=9117.06元。原告受伤期间由丈夫崔兵来护理,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时间16天。崔兵来为河北金浩旋家私制造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114元,原告护理费为114元×16天=1824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出院、复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2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5年×30%÷2=618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86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9117.06元,护理费1824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元,共计27610.2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为19327.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19327.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丽霞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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