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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某、长治县公安局等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8)晋0428行初60号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毓军,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长治县。委托代理人贾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长治市,系原告之女。被告长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长治县黎都东街与长陵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玮,职务局长。负责人刘建军,长治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姬新荣,长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一,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治市英雄中路85号。法定代表人成文碧,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关杰琼,长治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第三人贾文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长治县。原告贾某某、李某某不服被告长治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8)00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长治市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复决字(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治安行政处罚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21日、5月23日分别向被告长治县公安局和长治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毓军、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海霞,被告长治县公安局负责人刘建军、委托代理人姬新荣、杨一,被告长治市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杰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8)00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贾文并在原告家乱喊乱骂,并将原告家玻璃用弹弓、钢珠打破,同时第三人吸食毒品“筋”,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为由,决定对其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原告贾某某不服,向被告长治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治市公安局于2018年5月2日作出长公复决字(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长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为由,维持了被告长治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8)00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贾某某、李某某诉称,贾文兵因长期吸食毒品存有幻觉,多次到原告家威胁恐吓。2017年10月19日,贾文兵持枪将原告家二楼玻璃打破,23日贾文兵在次来到原告旧房门口辱骂。原告听到辱骂声,出去看见大约5米处的贾文兵,把枪架在原告家院墙的笆篱栏上并开枪,打破原告的窗玻璃后,将70-80厘米的枪放在黑色包装箱内。原告打110报警后,被告长治县公安局所辖西火派出所以没有抓着贾文兵敷衍了事。被告长治市公安局作出长公复决字(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不实,属事实不清。被告没有对现场进行检验,没有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调查,仅在抓到贾文兵一天后就作出了行罚决字(2018)00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贾文兵给原告的儿子发短信威胁,说明贾文兵由伤害原告的动机。原告年老体弱,受到惊吓后,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痛苦被送往医院急救。综上所述,被告对贾文兵处罚过轻,为维护家人的生命安全,要求撤销被告长治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8)00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长公复决字(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是二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因认为对第三人贾文兵处罚过轻,请求撤销上述两份决定书。2、短信、微信记录共17页、现场照片两页、整理录音纸质材料一份,证明贾文兵与贾学军的短信微信记录,证明贾文兵对原告家进行威胁;照片证明贾文兵对原告家破坏情况,弹孔与弹珠型号是否是同一型号不能确定,贾文兵不是用弹弓对原告家里进行破坏;录音材料证明证人张某在被告长治县公安局作证内容不真实。被告长治县公安局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违法人员是贾文兵,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通过调查、询问、现场检查等程序确定了贾文兵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从而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认为贾文兵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处罚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认为构成刑事犯罪时,可随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公民也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是否构成刑事案件,只能由公安机关决定。原告认为应追究贾文兵的刑事责任,应当刑事程序进行。综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也不是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治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2017年10月23日被告对贾文兵寻衅滋事、吸毒一案进行调查,在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贾文兵进行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已执行,同时证明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贾文兵的家属。3、传唤证一份,证明2018年1月19日被告对贾文兵依法进行了传唤。4、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贾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告知了贾某某权利及义务以及贾文兵违法行为的事实。5、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李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告知了李某某权利及义务,李某某的说法是听其丈夫说的,不是自己看着的,玻璃只是破了一个洞。6、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张某(邻居)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张某只看见吵架,没有看见贾文兵打破窗玻璃的事实。7、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贾文兵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贾文兵承认打破原告家窗玻璃的违法事实。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贾文兵处罚之前履行告知程序,原告表示不陈述和申辩。9、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对贾文兵进行尿检,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10、检查证、检查笔录各一份、查找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对贾文兵住所进行检查,未发现吸毒工具,只发现弹弓一个、钢珠30颗,未发现打破玻璃其他工具。11、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对贾文兵涉案工具进行保全、扣押。12、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一份,证明贾文兵无犯罪前科记录。13、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呈请收缴物品报告书、呈请证据保全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进行逐级上报审批。14、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四份,证明张某、贾文兵、贾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长治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后,被告对长治县公安局的案卷进行了审查。2017年10月23日18时许,贾文兵在家喝酒后,因与原告的儿子贾学军有矛盾到原告家门口乱喊乱骂,并在原告院墙外用弹弓和钢珠将原告家玻璃打破,后经邻居劝说后离开。民警立即在原告家进行了作案工具的提取、拍照,只在原告的窗户边发现碎玻璃,现场提取到了钢珠。贾文兵到案后,民警依法对其家进行了检查,提取到贾文兵作案时使用被拉断皮筋的弹弓一把,钢珠30颗。民警对贾文兵进行了尿检,结果呈阳性。随后长治县公安局对贾文兵作出了行罚决字(2018)00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维持长治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批表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两份、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行政复议案件审查阅卷笔录一份、调查报告一份、集体讨论记录一份、结案审批表两份、送达回执四份,证明被告对该案进行调查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治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长治县公安局的证据3、8、9、12、13、14无异议。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调查报告前后内容不一致,被告没有对现场情况进行勘验。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被告对造成原告家玻璃破损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对证据4认为,笔录记载不是事实,和贾某某说的不一致。对证据5认为,李某某的说法不是听其丈夫说的。对证据6认为,证人没有如实反映当时的事发情况。对证据7认为,贾文兵陈述不是事实,关于用什么工具打碎原告家玻璃没有查明,隐瞒了具体作案工具。对证据10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弹弓、钢珠不是贾文兵的作案工具。原告对被告长治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认为,案件认定事实不清,时间不清,与第一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不一致,在行政复议的时候,没有做到合法调查的责任和义务,没有对原告家里进行勘验、调查,没有对现场进行保全,全案证据内容虚假。被告长治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提供的照片不是作案现场;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短信内容只能证明贾文兵有刑事犯罪可能性,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短信中只有贾文兵的记录,没有贾学军的记录;录音材料原告女儿有诱供嫌疑;被告长治县公安局对被告长治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长治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对被告长治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贾文兵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贾文兵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案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长治县公安局和被告长治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程序有关联性,且系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中所形成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18时许,贾文兵在家喝酒后,因与原告的儿子贾学军有矛盾,就到原告家门口乱喊乱骂,并在原告院墙外用弹弓和钢珠将原告家窗玻璃打破。原告贾某某听到叫骂声后出门查看,当时在院中间原告和第三人贾文兵质问期间,原告听见“咚”的响了一声。原告走出大门后经邻居劝说双方各自离开了。原告贾某某回到家后,妻子李某某让其查看情况,原告看见窗玻璃破了就打110报了警。次日被告长治县公安局所辖西火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展开了调查取证工作,在传唤时未能找到贾文兵。2018年1月19日,被告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治市城区悦来宾馆将贾文兵查获并传唤至长治县公安局西火派出所。被告长治县公安局经调查发现贾文兵由吸毒行为,对其进行了尿检,结果呈阳性。长治县公安局通过调查、询问、告知,证据保全等程序,于2018年1月20日对贾文兵作出了行罚决字(2018)00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分别拘留十日并收缴作案工具、十五日,合并拘留二十日并收缴作案工具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贾文兵构成刑事案件,应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向长治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长治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2018年3月9日,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通知被告长治县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长治市公安局经审查阅卷、逐级审批,于2018年5月2日分别作出了长公复决字(2018)12号、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长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维持了被告长治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8)00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财产权益,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贾文兵是因打破原告的窗玻璃而被行政处罚的,原告是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提起该行政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贾文兵用弹弓和钢珠打破原告的窗玻璃事实清楚,被告长治县公安局经调查、询问、逐级审批等程序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在接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经调查阅卷、集体讨论、审批等程序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长治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8)00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长治市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复决字(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贾某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素玲人民陪审员姚素青人民陪审员王美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郭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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