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劳人裁字〔2016〕266号裁决;2.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天津鑫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达公司)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玉田分公司)承包了农村有线电视二次发展改造工程,鑫润达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长生并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
被告肖某某系案外人张长生的雇员,常年跟随张长生进行施工,并从张长生处领取工资。
2015年10月19日,被告肖某某受张长生和陈立国的指派,到玉田县车庄子村实施网络的维修工程,不慎从电线杆上掉下摔伤,而该工程不在原告与广电玉田分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的范围内,不是原告分包给张长生的工程,是张长生以个人名义从广电玉田分公司处承揽的网络维修工程。
综上,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6〕266号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肖某某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将仲裁裁决书的撤销和维持作为诉讼请求向法院主张权利,为此应予驳回;2.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鑫润达公司从广电玉田分公司承包了农村有线电视二次发展入网等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张长生等人,被告肖某某是张长生雇佣的从事架线工作的工人。
2015年10月19日,肖某某受张长生的指派,到玉田县鸦鸿桥镇车庄子村内实施农村有线电视入网工程架设,不慎从电线杆上掉下摔伤,伤后由鑫润达公司当时的受托人王志以及下属施工队的张长生等人将其送往医院,并为其垫付住院押金一万元;后经广电玉田分公司协调,从该公司应支付给鑫润达公司的工程款中提取五万元作为肖某某的医疗费用。
鑫润达公司在发生本次工伤事故后,注销工商登记,贾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一人公司,贾某某应承担相关责任。
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被告受伤时所干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内,被告提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受伤时所施工的工程在原告施工范围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润达公司是从事经营通信光缆工程等业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贾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4日该公司注销。
鑫润达公司在其经营期间,从广电玉田分公司承包了农村有线电视二次发展改造工程,鑫润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张长生;被告肖某某系张长生雇佣的从事架线工作的人员。
2015年10月19日,肖某某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车庄子村施工过程中,不慎从电线杆上掉下摔伤。
事故发生后,肖某某申请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鑫润达公司、贾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玉劳人裁字〔2016〕266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除了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外,劳动者必须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与用人单位形成较为固定的身份依附或者从属关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肖某某受张长生雇佣从事相关工作,并不受原告的管理、指挥、监督,也不受原告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在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与原告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
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受伤时施工的工程是否在原告承包范围内,是认定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贾某某主张其与被告肖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除了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外,劳动者必须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与用人单位形成较为固定的身份依附或者从属关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肖某某受张长生雇佣从事相关工作,并不受原告的管理、指挥、监督,也不受原告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在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与原告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
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受伤时施工的工程是否在原告承包范围内,是认定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贾某某主张其与被告肖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XX燕
书记员:王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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