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张某(系贾某2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贾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贾某1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2、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1、李某2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69250元(其中保险金额450000元,利息119250元,利息按照月息2.65%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以后利息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贾某2系贾永军的女儿,原告张某系贾永军妻子,2017年1月3日贾永军通过农行景县支行城北分理处向国华人寿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450000元,投保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2.65%计算,保险单号:1311001790005188,贾永军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2017年7月9日贾永军病故。贾永军生前与被告李某1系情人关系同居生活。2017年7月26日,被告李某1持贾永军银行卡申请退保,7月28日批准退保,退保金额为425123.4元,7月29日被告李某1将贾永军银行卡内的退保金额400000元转入被告李某2账户,其余转入自己账户。原告认为,该款属于贾永军的遗产,由贾永军的继承人共有,被告李某1、李某2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1辩称,本案诉争财产并非贾永军个人财产,该财产是贾永军和被告李某1合伙做生意的财产,属于共同所有,被告李某1对该财产有处分权;贾永军在病危前做了口头遗嘱;如果本案所涉财产属贾永军遗产,贾永军的法定继承人除二原告外还包括贾永军和被告李某1生的女儿贾某1。被告李某2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某2没有取得本案诉争财产,也没有实际控制该财产。被告贾某1法定代理人辩称,贾某1确系李某1和贾永军非婚生女儿,应属于贾永军遗产合法继承人。本院经审理查明:贾永军于2017年1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城北分理处投保《国华泰山1号年金保险》一份,保费450000元,被保人为贾永军,贾永军于2017年7月9日病故,被告李某1于2017年7月26日持贾永军银行卡申请退保,2017年7月28日保险公司将退保金额425123.04元退到贾永军银行卡,2017年7月29日被告李某1将贾永军银行卡内的退保金额400000元转入被告李某2银行账户,其余转入自己银行账户。贾永军在天津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于2017年7月8日进重症监护室前立有口头遗嘱,在场人有贾永军的姐姐贾某4,贾永军的妹妹贾某5,贾永军的弟弟贾某3。遗嘱内容为:德州门店一处归原告贾某2,衡水前进大街住宅楼一处和理财、承兑、存款归被告贾某1。贾永军生前与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贾某2系贾永军与原告张某的女儿,被告贾某1系贾永军与被告李某1的非婚生女儿。上述事实有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信息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人贾某4、贾某5、贾某3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贾某2、张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1作为贾某1的法定代理人申请追加贾某1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贾某2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勋、被告李某1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申请退回贾永军的保费425123.04元,应属于贾永军与原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为原告张某所有,虽然贾永军立有口头遗嘱,但对该遗嘱应认定部分有效,即对属于其遗产部分的处分,应认定有效,对于属于原告张某所有的财产部分,贾永军无权处分。即退回保费的二分之一作为贾永军的遗产应按其遗嘱处理,归其非婚生女儿贾某6。被告贾某1现尚未成年,其所得遗产应由其母被告李某1代为保管;退回保费的另二分之一,归原告张某所有,由被告李某1给付原告张某。对于原告主张的否认被告贾某1为贾永军的女儿,由于被告李某1对被告贾某1的身份没有异议,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贾永军所立口头遗嘱无效的主张,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贾永军在立口头遗嘱时有其姐妹和弟弟三人在场见证,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虽然原告主张三见证人对立遗嘱时的环境(在场人员),立遗嘱时间(上午8点多还是12点多)表述不一,遗嘱不能成立,但是三见证人陈述贾永军遗嘱内容基本一致,且三见证人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因此应认定贾永军所立口头遗嘱对处分遗产部分有效。对于原告贾某2怀疑的三证人与被告李某1串通私分其父贾永军的财产,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李某1、李某2给付退回保费的利息损失,由于有贾永军的口头遗嘱,被告李某1作为被告贾某1的母亲,且贾永军的银行卡又在被告李某1处,所以被告李某1申请退保并支取所退保费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李某2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1持有贾永军的银行卡,保险公司将保费退回后,就应视为保费在被告李某1处,被告李某1将该款转到被告李某2银行卡中,属于被告李某1擅自处分,且被告李某1又承认该款现在其手中,故应归原告张某所有的保费,应由被告李某1予以返还,被告李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某1主张的该款是被告李某1和贾永军合伙做生意的财产,应属共同共有,但被告李某1未提供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退保款212561.52元。二、在被告李某1处的剩余退保款212561.52元归被告贾某6,由被告李某1代为保管。三、被告李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3元,财产保全费3366元,共计12859元,由原告张某、贾某2负担8057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4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军
审判员 陈灵霞
审判员 李文生
书记员:葛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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