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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1与贾某2、贾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1,男,1961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2,男,1951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贾某3,男,1955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贾某4,男,1957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贾某5,女,1953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1(系贾某5之女),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贾某1与被告贾某2、被告贾某3、被告贾某4、被告贾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贾某1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楠楠、被告贾某2、被告贾某3、被告贾某4、被告贾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1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徐静,被告贾某2、被告贾某3、被告贾某4、被告贾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遗嘱继承(2014)北民初字第2648号、(2017)鲁0203民初2399号判决书确认的15万元债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诉讼费6567元,暂计1565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管某某(已于2017年3月24日去世)的子女,经(2014)北民初字第2648号、(2015)青民五终字第1123号、(2017)鲁0203民初2399号判决书确认管某某对被告贾某5、案外人杜某2享有相应的债权。管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立有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根据该遗嘱继承管某某的所有遗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以上判决书确认的债权。
贾某2辩称,贾某1提交遗嘱中称母亲管某某一直由贾某1照顾、赡养,与事实不符。管某某每月退休金有4500元。管某某退休后先在老房住了一段时间,后又搬到浮山后六小区贾某5的房子住,期间贾某5经常去照料母亲。这段时间,贾某1婚姻出现变故,母亲管某某和兄弟姊妹都联系不到他。2006年贾某5和女儿在市北区四季景苑分别买了两套房子,贾某5将母亲接到其房子里一起住,后来双方产生了矛盾,母亲又搬到贾某5女儿家住。贾某1自母亲在浮山后到搬至四季景苑近20年间,从未看望过母亲。母亲自己有退休金和医保,生活医疗费用完全能自己承担。贾某1离婚后,其女儿学费都是兄弟们凑的,其女儿都将其起诉到法庭。后来得知贾某1与一个女人到胶州养猪。2012年,贾某1找到母亲,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母亲要钱。2014年贾某1趁贾某5女儿不在家之机,把母亲接走了,并引发了母亲与贾某5之间的诉讼。之后,兄弟们曾联系贾某1,但其不接电话,直至母亲去世。贾某1提交的遗嘱本可以进行公证,但没有进行公证;母亲自己会写字,但遗嘱上没有母亲的签名;遗嘱见证人也让人怀疑,遗嘱的日期有改动;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应该是伪造的。因此,贾某1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其伪造遗嘱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贾某3辩称,认为贾某1提交法庭的遗嘱是假遗嘱。遗嘱中称贾某1赡养母亲管某某与事实不符,其有近20年没有探望过母亲;母亲本人能书写成段文字,为何没有在遗嘱上签字;而且遗嘱能公证却没有公证。
贾某4辩称,贾某1提交遗嘱中称母亲管某某一直由贾某1照顾、赡养,与事实不符。管某某每月有退休金,且有固定居住场所。后在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贾某5与贾某1一同卖出其房屋,搬到浮山后六小区贾某5的房子住,期间贾某5经常去照料母亲,我们定期去看望老人。这段时间,贾某1婚姻出现变故,母亲管某某和兄弟姊妹都联系不到他。2006年贾某5和女儿在市北区四季景苑分别买了两套房子,贾某5将母亲接到其房子里一起住,并将浮山后六小区房屋出售,后来双方产生了矛盾,母亲又搬到贾某5女儿家住。贾某1约有20年没有看望过母亲,在2014年下半年,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贾某1擅自趁贾某5女儿不在家之机,把母亲接走了,并引发了母亲与贾某5之间的诉讼。之后,兄弟曾联系贾某1,但其不接电话,直至母亲去世。贾某1提交的遗嘱系伪造,我们均未见过此遗嘱也未听老人提起相关事宜,遗嘱上提到母亲的生活起居费用都是由其承担,但母亲有正常医疗保险及退休金每月4500元,可满足其开销。因此,贾某1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贾某5辩称,贾某1提交的遗嘱属伪造。管某某一直由贾某5和女儿赡养,贾某1从未来照顾。贾某5照顾管某某期间,医疗费等费用均由其负担。贾某1家庭不和睦,女儿也将其诉至法庭,其在农村养猪据说也赔钱。贾某5给女儿看孩子期间,因管某某喜欢安静,遂让其到贾某5女儿家住。2014年贾某1趁探望管某某之机将其接走,并动起了霸占财产的念头。贾某1利用管某某将贾某5诉至法庭。在执行不到贾某5的情况下,又将杜某2起诉了。因诉讼程序的问题,杜某2申请再审,案件正在审理中。管某某信基督教,在家经常写字,会写自己的名字。贾某1提交的遗嘱中,没有管某某签字,且内容与实际严重不符。请求法院查明真相,剥夺贾某1的继承权,驳回贾某1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贾某6与管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即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1、贾某5。贾某6于1982年5月25日死亡注销户口。管某某于2017年3月24日死亡。原被告双方均称,贾某6去世后,管某某曾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丈夫亦先于其去世。管某某本人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其退休后曾与贾某5共同居住,2014年至其去世与贾某1共同居住生活,丧葬事宜由贾某1操办。
管某某曾享有青岛市北仲二路*号*单元*户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该房屋于2008年被出售。2014年5月,管某某以贾某5占有上述房屋售房款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做出(2014)北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判决贾某5返还管某某15万元;贾某5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5)青民五终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贾某5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管某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贾某5与其丈夫杜某2已于2014年7月1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婚后股票各自名下归各人所有,无存款,家中债务30万由男方负担,与女方无关。婚后有房一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20898号,经双方协议女方同意放弃此房归男方所有,无其它纠纷”。2017年本院受理管某某与杜某2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做出(2017)鲁020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判决杜某2对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书中贾某5应返还的15万元购房款及该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8年杜某2因不服本院(2017)鲁020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2018)鲁0203民申5号案件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杜某2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九)(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2017)鲁020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贾某1主张管某某生前立有遗嘱,并提交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管某某,一九二八年十月十二日生,户籍地在青岛,现住高密市。我的晚年生活一直由我小儿子全家照顾。由于我有多年的糖尿病,从住院到现在,下肢行动不方便,现在我的生活治疗护理,喂饭、挖屎、端尿,都是由我小儿子儿媳照顾,床前别无他人。我花销的一切费用也是由我小儿子贾某1全部承担的。所以我自愿将我去世后的全部款项和工资抚恤金给予小儿子贾某1,与其他子女无关。我在青岛市北法院有一个官司,有三四年了到现在还没结案,在我去世后,一切事务交给我小儿子贾某1为我继续办理,直到结案完成我的心愿。以上是我自己的真实意愿。特立此遗嘱。执笔人罗某,立遗嘱人(捺印),见证人罗某,见证人张某2016.8.30”该遗嘱中,立遗嘱人处没有签名。
罗某到庭提供证言:罗某与贾某1是邻居,其家的地在贾某1家附近。在管某某家喝水时,管某某说她的房子让人骗去了,儿子也不来看她,幸亏小儿子照顾她。当时拉家常时,管某某让罗某给她写个遗嘱,她说自己不会写字,罗某就给她写了,念给她听,她在上面按了手印,具体哪个手指捺的印不记得了。罗某之前从未帮别人写过遗嘱,写该遗嘱的时间大约是2016年8月的某天上午10点,在场人有管某某、罗某和张某。
张某到庭提供证言:罗某跟张某说,他到贾某1家找管某某玩儿,管某某求他办个事儿,让张某去做个证人。到管某某家后,管某某说罗某写,写完后,罗某给管某某念了念,管某某按了手印,哪个手指捺的印记不得了,张某签了字就走了。张某认识管某某大约四、五年了,罗某叫张某做证大约是2016年秋天,上午10点钟,当时管某某身体挺好的,走路也还好。
经质证,贾某2认为,遗嘱是假的,遗嘱的形式和格式不对,遗嘱人应该签字,遗嘱上的日期有改动,管某某会写字,不可能不签字,两个证人是贾某1雇的;贾某3认为,遗嘱是假的,管某某和贾某1一起生活不到三年,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贾某4认为,遗嘱是假的,管某某会写字,应当在遗嘱上签名,管某某和贾某1一起生活不到三年,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贾某5认为,管某某会写字,应当在遗嘱上签名,管某某和贾某1一起生活不到三年,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贾某1提交自法院调取的(2014)北民初字第2648号卷中、(2015)青民五终字第1123号卷中授权委托书两份、民事诉状一份、自山东诚功律师所事务所调取视频光盘一份,证明:管某某不识字,更不会写字,从2014年起诉贾某5因不会写字只是在诉状上按了手印。
经质证,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均表示有异议,认可视频资料上确实是管某某,但认为管某某确实会写字。
贾某5提交自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房产档案二宗、自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2000年管某某委托律师起诉时、2008年在房产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卖房时均自己签名,因此管某某会写字。
经质证,贾某2、贾某3、贾某4对贾某5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管某某会写字。贾某1认为,贾某5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房产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档案中签名是管某某本人签的,房产档案载明的时间是2008年,贾某1提交的视频是2014年管某某在诚功律师事务所表示不会写字。
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若遗产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然后再予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根据原、被告诉辩的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某1提交的管某某的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及相关事宜处理所进行的意思表达。遗嘱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遗嘱能力,有立遗嘱的主观要求并清楚其法律后果,且应当理解并完整书写或口述遗嘱内容,日期、见证人姓名等,亦即遗嘱的成立有效应当符合严格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本案中,贾某1所提交的遗嘱系一份代书遗嘱。因代书遗嘱内容并非遗嘱人本人书写,故继承法对代书遗嘱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有其特殊要求,作为体现遗嘱人对代书遗嘱内容确认的客观印记,遗嘱人本人签名系代书遗嘱成立有效的必要形式要件。本案所涉遗嘱显然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代书遗嘱应具备的实质和形式要件。首先,该代书遗嘱上没有遗嘱人管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名,亦没有相应客观证据补足该形式要件缺陷;其次,代书人罗某及见证人张某的陈述过于疏略,无法还原该代书遗嘱形成的细节,甚至连管某某怎样捺印等重要情形二人亦不能详述。综上所述,贾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在形式要件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且其亦不能通过进一步举证充分证明该代书遗嘱确系管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代书遗嘱因不具备法定形式和实质要件而不能认定为管某某的合法有效遗嘱。
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所判定的管某某应当享有的债权权益,属于管某某的遗产。管某某去世时,因未立合法有效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贾某1基于与管某某的身份关系均属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据前查明的事实,管某某去世前几年需人照料之时,主要与贾某1共同生活,贾某1对其生活起居、疾病医疗、精神慰藉以及身后事宜等方面所尽义务较多,因而在对管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时,贾某1应适当多分。
鉴于遗产应当是被继承人确定明确的财产权益,而本院(2017)鲁020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现已经本院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因此该判决判定的管某某应当享有的债权权益已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本案不宜对此作出处理。
综上,对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所判定的管某某应当享有的债权权益,各方所应继承份额应根据前述的分配原则及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如下:贾某1应继承享有上述遗产的40%,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四人分别继承享有上述遗产的1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中判定的管某某应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由原告贾某1、被告贾某2、被告贾某3、被告贾某4、被告贾某5按份继承,原告贾某1享有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40%,被告贾某2、被告贾某3、被告贾某4、被告贾某5分别继承享有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15%。
二、驳回原告贾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原告贾某1负担1372.4元,被告贾某2、被告贾某3、被告贾某4、被告贾某5分别负担5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

书记员: 宋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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